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撤緩-248-202502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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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映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映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映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列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之判決宣告暨判決確定 等情形,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①於113年1月1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9月7日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②於113年9月10日傳喚受刑人至臺中地檢署接受訊問,並告知受刑人上開緩刑條件,經受刑人表示其目前沒有錢可以繳納,希望再給其一個月的時間籌錢云云;③於113年11月22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有無繳款意願,將受刑人表示其有想辦法湊錢,但目前還是沒有能力支付云云各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0日函、送達證書、113年9月10日執行筆錄、113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後仍完全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顯已考量受刑人當時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能力,而定向公庫支付款項之金額,且法院於上述諭知緩刑判決已預留有長達1年時間予以準備,甚為充裕,況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明:我目前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可見受刑人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但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多達3次提醒其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已如上述,且本院上開緩刑判決於112年5月1日判決,於112年9月7日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受刑人迄檢察官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有逾1年7月之充分時間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客觀上當無不能履行之情形,迄今竟未繳納分毫,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本院審酌受刑人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猶任意輕忽法院判決內容,顯然無視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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