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撤緩-249-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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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翔昱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助 字第32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共同犯強制罪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51號、111年度偵字第1335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復犯共同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3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内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聚眾多人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顯見受刑人未珍惜緩刑給予之利益,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強制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 6月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27日故意再犯共同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 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本應自律,避免觸犯刑章,詎不知悔悟及珍惜此一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未幾即故態復萌,其前案所為係聚眾多數人共同強制、傷害他人之暴力犯罪行為,於緩刑期間竟又故意從事與前案性質相類似之聚眾多數人共同傷害他人方式協助友人處理債務糾紛之犯罪行為,而同屬暴力型犯罪,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切悔改,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且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不滿1月,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非屬偶發性之犯罪。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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