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撤緩-250-202412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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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翔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翔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翔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56、5859、5860、5861、11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就義務勞務160小時部分,於履行期間態度消極被動、出勤狀況不佳、自律性差,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計7次,並告以如未遵守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於履行期間經原囑託之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5個月,惟仍未見履行狀況有所改善,致未能於核定之履行期間(即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之緩刑條件,前後僅履行共5小時。另查,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13日再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撤回上訴)。核受刑人上開履行情形,顯與判決內容所示之履行條件有違,實已辜負法官給予之寬典,顯難以期待可藉由服務社群培養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是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又於緩刑期內再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翔泓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太平區一情,有受刑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林翔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1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發函告誡計7次,並告以如未遵守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於履行期間 經原囑託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5個月,惟仍未見履行狀況有所改善,致未能於核定之履行期間(即自112年3月16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完成義務勞務160小時之緩刑條件,前後僅履行共5小時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3月27日、112年3月29日之通知函、112年5月23日、6月28日、9月13日、10月18日、113年6月6日、8月2日、10月1日之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未按期報到履行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顯見法院原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及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之立意,受刑人並無任何實現之意願,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因受刑人怠於履行上開負擔,難認其有悛悔反省之情,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㈢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0月13日,與其餘共犯共同擔任 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致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因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撤回上訴),亦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受刑人前案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共同犯搶奪未遂及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