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CDM-113-撤緩-251-202503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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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97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135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家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75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47、13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4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李盛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7,000元,另於113年1月20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被害人孫明得9萬元,自112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下稱本案緩刑宣告),該判決嗣於112年7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0日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遂函告受刑人判決內容及緩刑條件,並命受刑人於113年1月20日、113年7月20日將支付單據送署,並於113年3月4日函催受刑人提供支付單據,及於113年7月4日、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12日、113年10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均未遵期到署亦未提供支付單據。核受刑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受刑人雖自112年7月21日、112年9月20日、112年12月15日,各轉帳5,000元、1萬元、5,000元予被害人李盛,然此後即未再給付,其後被害人李盛接獲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4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54字第1139024371號函後,將該函轉傳受刑人讀取,且持續要求受刑人履行賠償後,受刑人乃於113年5月12日轉帳5,000元予被害人李盛,至113年5月12日為止共計給付被害人李盛2萬5000元,有被害人李盛113年9月13日刑事陳報狀、被害人李盛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執緩字卷第66—106、137頁)。又受刑人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1日、112年4月15日、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4日,各轉帳5,000元、5,000元、5,000元、1萬元、5,000元予被害人孫明得,至112年7月14日為止共計給付被害人孫明得3萬元,有被害人孫明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執緩字卷第120、125—127頁)。 (二)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3月4日以函文命其提供支付被 害人李盛之證明單據,及分別於113年7月4日、113年9月12日、113年10月18日傳喚到署說明履行情形及提供支付單據,然均未到署,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有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4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54字第1139024372號函、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執緩字卷第26—27頁、第39—40頁、第60—62頁、第115頁、第118—119頁)。其次,依被害人李盛113年9月13日陳報狀所載,受刑人至113年9月11日仍積欠2萬1000元未賠償,且後續態度消極,對於拖欠款項之行為並無歉意,請求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執緩字卷第66—67頁)。再者,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1月13日聯繫被害人孫明得,被害人孫明得陳稱:我印象中受刑人付了5、6期之後,到112年7、8月後就沒有繼續付款,我印象中還了3萬多元,因為受刑人沒有按照約定賠償我,所以我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等語(執緩字卷第120頁)。 (三)審酌受刑人給付被害人李盛、孫明得各2萬5000元、3萬元, 其占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別為54%【計算式:2萬5000元÷4萬6000元=0.54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兩位)】、33%【計算式:3萬元÷9萬元=0.33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兩位)】,與和解內容、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總額仍有相當差距,受刑人遲未履行,又拒絕陳報相關證據或到案說明,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堪認本案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已無從達成。準此,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臺中地檢署雖於113年7月25日、113年8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署,然113年7月25日因凱米颱風來襲而經政府公告停止上班,113年8月19日因受刑人於113年8月14日戶籍遷移,該次傳票未向新址送達而送達不合法,上述2次期日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查,基於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請求權」,本院已於 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3—25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