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撤緩-252-202501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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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仲平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仲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仲平(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賴幼純(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9年5月5日確定在案,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僅支付1期賠償金5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於109年間僅支付2期賠償金1萬元後即置之不理,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賠償事宜,顯見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9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總共須給付30萬元,嗣於109年5月5日上開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足見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上開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深知並應接受之重要條件。 (二)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遵期依緩刑之條件全數為賠 償,迄今僅給付1萬元,尚有29萬元之金額未履行等情,除業據受刑人陳述明確在卷,並有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又生病住院,才沒辦法按期支付等云云,然而,受刑人於簽訂調解條件時,本應考量自身之身體健康因素,而量力而為,且其縱使因前揭身體健康及經濟因素,而難以遵期履行,亦可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並反映自身之難處,以協調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反而片面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且未主動與被害人溝通、協調,即置之不理。再者,迄今疫情早已趨緩,因疫情而影響工作之情況已不復存在,且受刑人最末一次給付日期為109年8月11日,於該日雖曾給付5000元,然迄今已長達4年多均未再為任何給付,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為憑,顯見受刑人已履行之金額佔應賠償總金額之比例甚微,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甚明。是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迄今實際支付之額度不多且已逾清償期甚久、受刑人未按時賠償卻未積極與告訴人溝通協調之情事,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完整清償之可能,故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請求本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