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撤緩-253-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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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榮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榮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榮華(原名李常池)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常惰於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屢次告誡函催,且經該署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3年3月11日、113年10月8日給予3次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會,惟迄113年11月15日止(總執行義務勞務期間為1年5月18日),受刑人僅完成2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榮華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 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1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5-9頁】。嗣受刑人於112年5月29日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告誡受刑人應履行之上開負擔,亦告知未屆期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之不利後果,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5-16頁)。從而,該命受刑人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指定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 護大隊石岡分隊履行義務勞務,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本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40小時,然僅於112年8月16日9時至同日10時止,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112年11月27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石岡分隊簽到簿、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石岡分隊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簿、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為憑(見執行卷第17、19、21、25、27、29頁)。  ㈢臺中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審酌上情後,於112年3月11日傳喚 受刑人到庭,確認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再次告知受刑人未屆期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113年5月13日、113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14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本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為40小時,亦僅於113年4月12日至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報到後,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6日、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日、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2日)、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3日中檢介智113執護勞55字第1139056204號函(稿)、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21日中檢介智113執護勞55字第1139075380號函(稿)、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14日中檢介智113執護勞55字第1139099136號函(稿)、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份為憑(見執行卷第39-40、45、47-48、51-52、57-58、61-62、65-66、71-72、75-76、79-80、85-86、89-90、95-96、54、69、83、55、70、84、97頁)。  ㈣臺中地檢署再於113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16日分別以電話及 通知書再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未屆期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僅於113年10月29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113年11月5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113年11月12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113年11月13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113年11月14日13時至同日17時履行4小時,合計共履行20小時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113年10月29日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訪視表(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1日)、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中市豐原區豐田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05、107、113、115-116、119-121、123、125、127-128、129頁)。  ㈤本院酌以臺中地檢署依序給予受刑人3次履行期間,分別為11 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113年3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11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逾1年之期間,以40小時之義務勞務負擔,於上開期間分擔,時間甚為充裕,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總履行時數僅為21小時,尚有近一半時數未履行,受刑人既明確知悉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自行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竟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屢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及多次通知,受刑人仍置之不理,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2次延長履行期間,受刑人仍未完成,顯見受刑人毫無履行之誠意,漠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違反執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至為明確,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此外,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表示意見,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12日中院平刑禮113撤緩字第253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5、17頁),則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亦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理由如前所述,是聲請人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撤銷緩刑,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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