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撤緩-254-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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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原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原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原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案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116年2月14日。然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清償比例僅約25%,清償比例過低。且經執行檢察官一再電詢及開庭傳喚請受刑人說明有何經濟上困難不能清償被害人之情況,受刑人均消極推託或未出庭,然卻可於113年9月28日因賭博罪遭緝獲時,繳交罰金8000元以換取人身自由,足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6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①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毎月15日前給付李柏宗500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1000元,合計共應支付李柏宗7萬1000元。②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王金忠5000元,合計應支付王金忠14萬元。③應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唐双双5000元,合計共應支付唐双双3萬元。上開條件如有一期未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4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自113年5月起即分毫未付,僅各賠償李柏宗、王金 忠、唐双双2萬元,有王金忠113年8月9日陳報狀及郵局交易明細(執行卷99至103頁)、唐双双113年7月27日提出之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執行卷第91至97頁)。受刑人則於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通知後,屢未提出給付證明或回覆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執行卷第55、179頁)。又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到庭表示:我沒有帶給付證明及協商結果到庭,但我會於113年10月3日拿到地檢署。唐双双我還差她1萬元,我會於9月底前還完。我和李柏忠說好剩下的5萬1000元,我會於114年3月15日前還完。王金忠剩下的12萬,我會於115年4月15日前還完。我會和被害人協商,若未依協商結果還款,願接受臺中地檢署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當庭簽署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有執行筆錄、上開承諾書及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可憑(執行卷第183至187頁)。然庭後受刑人始終未提供協商結果至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18日函請受刑人提供協商結果,受刑人仍置知不理,有該公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執行卷第203至205頁)。 ㈢經臺中地檢署與被害人李柏忠、王金忠、唐双双確認,受刑 人雖有向被害人等聯繫延後還款日期,然仍未履行,且未回覆被害人李柏宗之訊息,李柏忠、唐双双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及李柏忠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可證(執行卷第189至201頁)。 ㈣另核以受刑人之勞、健保資料,受刑人投保薪資3萬3300元, 依司法院113年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執行卷第211頁),臺中市未扶養他人之生活必需費用為每月1萬8622元,依此計算受刑人每月尚有1萬4678元(計算式:33300元-18622元=14678元)可資運用,且受刑人自陳先前尚需支付債權人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受刑人薪資1萬元(執行卷第235頁公務電話紀錄),然受刑人前4個月仍均可按月清償,復又於113年9月30日一次繳交另案賭博罪之罰金8000元,有臺中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可佐(執行卷第207、209頁),可知受刑人並非毫無清償能力。 ㈤又受刑人雖表示欲向朋友貸款清償被害人,然經本院發函通 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最新清償狀況並表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後,逾期仍未回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堪認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均已酌情予受刑人籌款賠償之充足時間及機會,仍未見受刑人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及積極作為,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