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撤緩-255-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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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凱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3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凱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639號、第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2年2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月4日、同年月7日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犯詐欺案件 ,經臺南地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第639號、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犯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諭知緩刑案判決確定前即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雖均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NN」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時所為,惟後案部分既為前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緩刑之宣告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又受刑人於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之密切期間內,為罪質相同之前、後案,犯行次數非少,且前、後案犯罪手段包含受刑人提供金融帳戶、親自臨櫃提款或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匯入受刑人申設金融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等,其所為結果造成諸多無辜民眾之財產損失,足徵受刑人所犯前案部分非為偶發性犯罪,且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輕。綜上所述,依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㈢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不要撤銷緩刑,其方能繼 續履行調解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惟受刑人能否履行調解內容並非本案須審究之事項,故無從據此為受刑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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