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撤緩-256-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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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菁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3615號、112年度執緩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菁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菁桐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余奇鴻16,200元,且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25日之前清償完畢。然受刑人至113年10月11日止,均未全部清償,僅清償第一期款項5,400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以及派請警察查訪,均未尋獲受刑人,可見受刑人無視其在原審調解程序所為履行承諾,且違反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拒不履行賠償義務,導致告訴人求償無門,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有故意不履行以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7日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835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且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亦即總共應給付16,200元,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該案並於112年3月20日確定。上開各情有該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8月10日傳喚時,表示其因生活困難,因此僅支付5,400元,要等到10月之後才有辦法付款等語;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確認給付情形,告訴人表示受刑人仍僅給付5,400元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11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經傳喚未到,且其電話為空號而無法聯絡,檢察官再派警前往受刑人住、居所查訪,然而均未遇受刑人;檢察官又於113年11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經傳喚未到。上開各情經受刑人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查訪問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訪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告訴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應屬適當,而為前揭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況上開判決所附負擔條件,乃基於受刑人與被害人共同簽立之調解內容而來,受刑人已清楚知悉損害賠償之金額、分期付款之方式等情,受刑人自該案判決後,本應於112年5月25日前,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然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賠償義務,迄至上開時間前均未給付,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緩刑負擔,堪認其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撤銷緩刑宣告有無意見,並送達至受刑人之住、居所,且併為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在卷可證,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亦堪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綜上,足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