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撤緩-257-20250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 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3464號、11 3年度執聲字第3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嘉軍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賠償陳一欣、吳松林共新臺幣(下同)500萬1,430元(含體傷及強制險),其中300萬1,430元已於112年9月10日前給付完畢,其餘不足之200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7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3,500元,另於117年9月10日前給付2萬3,500元。本案確定後,受刑人自113年9月起未履行緩刑所附前開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軍交簡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履行判決附表所載上開負擔,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償,有嘉義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陳一欣、吳松林各於113年10月17日、同月21日向嘉義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固有按月賠償,然自113年9月起即開始未依約賠償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吳松林手寫信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期限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 ㈢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時,自承自113年9月起即未 履行緩刑條件,並稱其係向高利貸借貸賠償,目前要償還高利貸,其不確定何時能還完高利貸,又其雖稱希望可以將每期金額降低或延緩履行期間,然亦稱無法確定能夠負擔多少金額;另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如被害人如果堅持撤銷,也只能撤銷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經本院電詢陳一欣之意見,則表示先前談調解時已經將金額降低,故其不同意受刑人降低每月還款金額或延緩履行期間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受刑人迄今之賠償金額僅11期,合計36萬8,500元(計算式:3萬3,500*11=36萬8,500),與應給付之總額200萬元相較,清償比例未達半數,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相差甚遠。而受刑人於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其亦知悉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可能遭撤銷緩刑,有其前開過失致死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況且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亦應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商議延緩或變更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置之不理,逕自未給付損害賠償金。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足認其無遵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