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撤緩-258-202501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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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112年度偵字第5481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1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下統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7月2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13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於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緩刑期內,因故意二度再犯後案公共危險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先堪認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據,尚有誤會。 四、次查:  ㈠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是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被告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決定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 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前二度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前、後案罪名、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俱有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犯罪之態樣,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其次,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之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㈢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 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記載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原因。並未敘明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㈣從而本院衡酌上情,雖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為後案犯 行,然依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反社會性、犯後態度,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法院依法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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