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撤緩-259-202501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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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浡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3年度執字第1655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廖浡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浡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2月18日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則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要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2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自確定日起算,至117年4月7日期滿。然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18日,又故意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113年1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12月18日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前案、後案之判決各1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撤銷緩刑案件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卷可稽。受刑人既然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撤銷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