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撤緩-260-20250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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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華因毀損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12萬元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僅賠償新臺幣5000元,核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6月20日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亦即應給付被害人翁宗聖12萬元(給付方法:自113年7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3年8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 (二)受刑人與被害人係於113年6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被害人 並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有上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上開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函請受刑人於115年6月30日前提出其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經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受刑人未提出任何其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之證 明,另經同署書記官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27日撥打 被害人之手機,被害人稱:7月時有收到第1筆賠償,之後就沒有賠償等語,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 (三)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尚有給付第1 期款項,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3時到案並註記請攜帶自113年7月起迄今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相關單據到署說明,若不到場,將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台端之緩刑等語,上開傳票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另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6日下午3時到案並註記請攜帶自113年7月起迄今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相關單據到署說明,若不到場,將依法向本院聲請撤銷台端之緩刑等語,上開傳票囑警送達,於113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上開執行傳票既均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執行傳票均未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前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無從知悉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