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撤緩-262-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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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秉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聲請書誤載為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17日復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本案受刑人緩刑開始1個月餘即再犯相同罪質(暴力犯罪)之後案,且尚有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足認原緩刑宣告難達預期效果等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係本院管轄 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起算至115年3月1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4月17日復故意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1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之情。 ㈢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而本件 受刑人於前案係僅因胞弟劉○浩致電求援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接獲其母通知,前往現場助陣,不思和平、理性方式處理,並於運動公園此一公共場所即發生肢體衝突,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後案則係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竟與其胞弟劉○浩、友人張○翔共同對告訴人施暴,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而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其前、後案所犯罪名及犯罪手法幾盡相同,均係與他人起爭執後隨即在共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侵害者均為公共秩序、公眾安寧之社會法益,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對法規範之輕蔑及其反社會性已彰甚明,尚難單憑後案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為由,遽認法秩序已回復,且其後案犯罪之時間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餘、緩刑期間內再犯,尚有另案妨害秩序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受刑人本應知所警惕,理性處理細故,猶再犯同罪質之後案犯行,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低,主觀惡性非淺,反社會性高,未見悔悟,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益徵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