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撤緩-263-20241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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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 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紳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8月8日復犯洗錢防制法,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見其無改過自新之意,破壞法秩之意念堅定,足認緩刑難收矯正之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0日至115年1月29日止。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28日之不詳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8月8日),將其所申設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1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形式上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其犯罪手法、型態及具體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2案件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參以受刑人於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已與前案之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實際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犯後已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目前尚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即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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