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撤緩-264-202503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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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4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弘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弘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已履行),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履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8日至116年11月27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示按時報到,詎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應報到日期(詳見附表「應報到日期」欄)均未遵期報到,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囑託警局協尋受刑人,受刑人告知已於113年11月6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同日觀護人指示受刑人下次報到時間為113年11月19日,受刑人復未遵時報到,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報到,故本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及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2 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已履行),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已履行),並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1月28日至116年11月27日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附於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92號卷(下稱執聲卷)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曾於112年1月13日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檢察官告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義務,及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臺中地檢署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12年1月13日執行筆錄及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附於執聲卷可查,足認受刑人已確實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暸解倘違反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 ㈡受刑人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當面告 知及以書函通知受刑人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臺中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書函稿及送達證書(詳見附表「佐證資料」欄所載)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後,觀護人持續通知受刑人執行觀護,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21日又未遵期報到,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足認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曾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受刑人明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及其嚴重性,卻仍任憑己意,一再違反檢察官或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告誡,顯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又其屢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持續數月,已虛耗保護管束之有效執行,顯無法收其成效,足認受刑人行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又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對本 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然受刑人並未具狀就本案陳述任何意見,嗣經定期傳訊受刑人到庭,受刑人雖以電話請假,但未提出任何證明,且經本院多次以電話促請提出請假證明,受刑人迄未提出,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有本院113年12月26日中院平刑寧113撤緩字第264號函稿、送達證書、114年2月12日訊問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114年3月5日電話紀錄表、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本院卷可參,益徵其對自身應遵守之義務及攸關其應否受刑罰的執行之重要事項均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 ㈣本院綜合上情,考量受刑人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卻未能 珍惜自新機會,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應報到日期 佐證資料 執聲卷頁碼 1 112年9月18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9月18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37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22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29107625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38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2年9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 第39-40頁 2 113年1月16日 臺中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月16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41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06250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1月16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42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 第43頁 3 113年3月12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3月12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4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14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30089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4月3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47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3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住、居所) 第48-49頁 4 113年5月14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5月14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53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6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58088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未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54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55頁 5 113年8月6日 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8月6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57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8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096731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8月6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8月27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59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 第61頁 6 113年9月24日 臺中地檢113年9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9月24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65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6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118604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24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0月15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67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68頁 7 113年11月19日 臺中地檢113年11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載明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11月19日,並經受刑人簽名) 第71頁 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1日中檢介坤112執護49字第1139144123號告誡書函稿(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未報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12月10日報到,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 第70頁 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113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居所) 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