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撤緩-267-20250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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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 4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0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3萬5千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開始未滿2月之112年11月11日既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且於緩刑開始不到1年之時間,尚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25日、113年9月20日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2813、3306號案件審理中(業於113年12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足認原緩刑宣告難達預期效果等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 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 年度金簡字第395、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3萬5千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開始未滿2月之112年11月11日既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30日確定;且於緩刑開始不到1年之時間,尚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25日、113年9月20日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2843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偵字第33573、37008、375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116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2813、3306號案件審理中(業於113年12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拘役20日之宣告確定之情。 ㈢本院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而前案 被告係因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擔任後續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案則係追加被害人,因與被害人發生不睦,即陸續撥打數十通之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害人,並打電話至被害人公司及至被害人公司網路頁面下方留言批評被害人,對被害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行為,而犯跟蹤騷擾罪,審酌其前、後案所犯罪名雖非相同,然二者均為故意犯罪,已見受刑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在, 且被告於緩刑開始僅約1月,即故意犯後案,亦見其對法規範之輕蔑;又被告尚有再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起訴、審理及判決之情,業如前述,則受刑人本應知所警惕,猶故意再犯之後案犯行,甚且有相類之詐欺案件,均見其法敵對意識非低,主觀惡性非淺,反社會性高,未見悔悟,足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澈底悔悟,遵守法規範之自我約制能力尚有不足,益徵前案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