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撤緩-268-20250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逸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逸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六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簡逸榛之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嗣於112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分別於113年2月20日、113年5月14日、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0日、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2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次數眾多,未見其積極配合。甚者,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然其並未到案為之,此有本院114年2月6日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查,亦未見受刑人主動向本院陳報有何正當事由而未能遵期配合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等事宜。顯見受刑人係在可接受保護管束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足認情節重大,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