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撤緩-269-2025012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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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釿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11年度偵字第48442、51709、5204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2年5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2月2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判處拘役55日,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多次竊盜罪,且部分罪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另有多起竊盜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足認原緩刑宣告未達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且受刑人陳述其一直住於戶籍地址,並無其他居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未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足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