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撤緩-82-202410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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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睿因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5 日犯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3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如該判決附件一至七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3日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復犯同罪質之犯行,且前、後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前案緩刑宣告未及審酌後案所犯之情事,應認此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判斷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判斷及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前、後案件判決時,其住所地均在臺中市北屯區( 地址詳卷),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且檢察官業於上揭後 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3年4月29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本件移送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吳翊睿前因110年9月15日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且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9月28日至116年9月27日(即前案);詎受刑人於前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8月30日判決宣告緩刑之前且在緩刑期前之110年11月3日,竟故意再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於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等情(即後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之事實。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110年11月3日),係在前案 判決日即111年8月30日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雖難以憑此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態樣,皆係幫助施詐之人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前案手段是一次收受含人頭帳戶之包裹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案手段是提供其申辦之永豐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經理」之人,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皆相同,然因前案與後案之各該犯行所涉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又觀諸後案上開判決所載,被告於後案中竟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在在難認被告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悔悟之意,受刑人於110年11月3日為後案犯行,前案犯行則在110年9月15日所為,兩案之各該犯行之時間相隔甚近,反覆違犯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法紀觀念確實淺薄,反社會性甚為嚴重,堪認所犯之情節重大,客觀上已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