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撤緩-97-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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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鑲宇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侵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1、2、4款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臺中市大甲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3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6日至114年3月15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12年8月7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4 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7日報到,然受刑人均未按時報到,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㈢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於112年5月5日、113年7月22日 分別經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受刑人既於另案中有逃匿之事實,益證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已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 1款規定之情形,聲請撤銷緩刑,惟本院既已據上開理由撤銷本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因其他事由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1款規定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㈤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依受刑人之住所 函詢受刑人對本件是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