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更一-4-20241223-1
字號
易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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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57 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係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6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友,雙方有感情糾紛。被告與A女於民國111年11年5日下午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休息。期間A女身裹浴巾、撥打電話予現任男友即代號AB000-A111606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手機無故竊錄A女與B男間非公開之談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A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