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易緝-158-20241029-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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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均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4日10時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僑福店,使用超商叫車服務,於同日10時許,卓青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達萊爾富便利商店僑福店前,王文均上車後告知下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致卓青平陷於錯誤,誤認王文均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真意,遂載送王文均前往指定地點,待卓青平於同日10時30分許,載送王文均抵達上開地點,並向其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600元時,王文均向卓青平謊稱欲上樓向家人拿取車資,隨即下車上樓,然卓青平見王文均未以鑰匙開門而係趁其他住戶開門時進入大樓,認王文均行為有異,遂於樓下大喊並報警處理,王文均因而下樓,並表示於卓青平提供銀行帳戶帳號後,將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資,雙方遂於員警到場後抄錄各自年籍資料即行離去。嗣卓青平於同日13時27分許,以簡訊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王文均,然王文均拒未回覆訊息,亦未給付車資,卓青平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卓青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文均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易緝第113頁、第119頁)。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聲明異議,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被告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以言詞或書面為意見陳述或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爰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卓青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且事後並未給付車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身上沒有1000元,僅有1、200元,我向計程車司機說要跟家人拿錢,但我太太不在家,當時收到計程車司機的簡訊時,我不知道怎麼跟我太太說,之後我跟我太太吵架分居,所以才沒有告訴我太太要還錢給計程車司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4日10時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僑福店 ,使用超商叫車服務,並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車資為600元,且被告事後並未給付任何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43100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青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9440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檔案照片、手機內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偵19440卷第15頁、第19頁、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卓青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4日10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接到超商叫車服務,被告上車後跟我說下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後,我便沿長江路上華江橋,於環河北路下民權西路,接新生北路迴轉至目的地,於同日10時30分許抵達目的地,被告向我稱他要上樓向家人拿錢支付車資600元,但他沒有按電鈴,行為舉止很奇怪,他是趁住戶下樓開門時走進去,我在1樓卻沒有聽到任何開門、關門聲,於是我便大喊並撥打110,被告下樓後將他手機拿給我接聽,電話中之人向我表示,被告身上有多少錢就拿多少錢,之後被告向我表示要我給他銀行帳號,他要用匯款的,這時警察也到場,抄錄被告與我的年籍資料後離去,我於同日13時27分許,透過手機簡訊將我的銀行帳戶資料傳送給被告,但至今都沒有收到被告的匯款,我有再次撥打電話跟傳送簡訊給被告,但他都不回覆等語(見偵19440卷第11至13頁)。稽之證人上開所述,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我搭計程車沒有足夠車資,我身上沒有1千元,只有1、200元,當時抵達目的地時,我有跟計程車司機說要上樓跟家人拿600元車資就離開了,後來我沒有記得還錢等語(見偵43100卷第67至71頁)相符,並有手機內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及臺北市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19440卷第19頁、第21至22頁)。足認證人上開所述,並非無據,可信為真,足堪憑採。㈢再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時,主觀上果有給付車資之真意,縱於抵達目的地時,其妻當時不在家,然而被告嗣既向告訴人表示改以匯款方式給付車資,且告訴人亦已傳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予被告,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時已自陳其與妻子分居後,身上有600元可以還給計程車司機等情(見偵43100卷第69頁),被告於無任何給付車資困難之情況下,豈有迄今仍分毫未付該筆車資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㈣從而,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既已知其未 身上未有足夠金錢而無支付車資之能力,猶使用超商叫車服務,且未將此實情如實告知告訴人,供告訴人審酌是否同意載送,直至抵達目的地時,始向告訴人表示須上樓向家人拿錢支付車資,隨即下車上樓,嗣更向告訴人表示改以匯款方式支付車資,於告訴人傳送其銀行帳戶帳號後,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車資,足認被告客觀上已向告訴人傳遞不實之訊息,且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真意,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意 願支付車資費用,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詐得上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及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6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不大,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2317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詐得60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