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易緝-186-2024120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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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岑 選任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語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照後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語岑與曹芫綸(原名:曹心純)係朋友關係,許語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曹芫綸同意,即於民國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拆卸曹芫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YAMAHABWS廠牌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合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背包內。嗣後始傳送簡訊通知曹芫綸已取走前揭後照鏡,經曹芫綸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芫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語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語岑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曹芫綸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復有103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警卷第3頁)、告訴人曹芫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12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3張(警卷第13至14頁)、被告傳給告訴人曹芫綸之手機簡訊照片(警卷第15頁)、告訴人曹芫綸提出之達利車坊購買後照鏡收據、達利車坊名片(偵緝361卷第38頁)、臺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04.3.28易昌機車行人員陳冠甫稱,許語岑所購買之QC廠牌後照鏡無法裝在於YAMMAHABWS廠牌之機車上使用,偵緝361卷第39頁)等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另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係攜帶兇器實施上 開竊盜犯行,而被告亦供稱係徒手竊取,且機車照後鏡原則上固然需以板手鬆開螺絲後才能取下,然有時徒手多次轉動照後鏡,亦有可能造成鬆動之結果,而能取下照後鏡。公訴意旨就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一節未舉實以證,基於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不能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為本件犯行,而僅能論以普通竊盜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容有未洽,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詳本院卷第110、115頁),而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惟其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價值、因感情糾紛而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之罰金,併予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機車照後鏡2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