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易緝-197-2024122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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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3、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30號鑑定書,均係受委託檢驗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947號分別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緝卷 第86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3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23、25至28、103至111、119至121、145至151頁、核交卷第9、29、43至4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雖有所不同,然時間、空間均相同,施用行為重疊,顯係基於1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被告應屬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 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別人帶小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入監前自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與家庭生活(見易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叁、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30號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29頁)在卷可考,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海洛因 (驗餘淨重1.35公克) 4包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 海洛因 (驗餘淨重0.59公克) 1包 3 葡萄糖 3包 4 注射針筒 3支 5 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 1顆 7 刮勺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