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緝-210-20241223-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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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舒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76 、40238、42508、42978、48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舒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舒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5月16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取機臺臺主詹智翔放在機臺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2D達爾公仔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5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詹智翔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調取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6月2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取機臺臺主李國豪放在機臺上價值5500元之公仔7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6月2日7時許,李國豪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9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取機臺臺主曾迦淵、林子翔各放在機臺上價值2500元及1700元之「一番賞公仔-布羅利」公仔、「海賊王公仔一番賞-羅」公仔各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嗣曾迦淵、林子翔2人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1年6月10日18時2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取機臺臺主羅俊輝放在機臺上價值6000元之「鬼滅之刃蝴蝶人」公仔1件,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嗣於翌(11)日間,羅俊輝欲前往店內補貨時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1年6月10日18時5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1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贏家」夾娃娃機店前,林舒庭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取機臺臺主陳宏諭放在機臺上之價值2500元之H賞百景公仔1盒,該男子得手後,隨即坐上林舒庭之機車離去。嗣於111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陳宏諭發覺機臺上公仔遭竊回放監視器影像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國豪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曾迦淵、林子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羅俊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宏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舒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均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本案機車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 行,辯稱:本案機車放在騎樓,平常公司的同事都會使用,因為有失竊過,所以鎖孔地方比較鬆,基本上任何鑰匙都可以啟動,本案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竊者均非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詹智翔、李國豪、曾迦淵、林子翔、羅俊輝、陳宏諭 所有之上開物品,各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等情,經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36676號卷第25至27頁,偵40238號卷第25至27頁,偵42508號卷第29至34頁,偵42978號卷第23至33頁,偵4800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贏家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陳宏諭遭竊公仔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曾迦淵、林子翔遭竊公仔照片、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36676號卷第29至33頁,偵40238號卷第29至35頁,偵42508號卷第41至57頁,偵42978號卷第35至45頁,偵48005號卷第25至33頁);又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竊者,皆係騎乘本案機車之人搭載1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由機車騎士在店外把風守候,該名男子下車入內徒手竊取,竊取得手後,再共乘本案機車離去等節,見上開夾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即明,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 竊者應係被告:   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偵36676號卷第39頁),衡情被告應係本案機車主要使用人。又證人即哲裕企業社負責人陳憲宏於偵詢時已證稱:被告(此處應係指陳尋歡)是前員工,111年5月底來上班,做了1、2個月他就不見,他跟他女友林舒庭是同1間宿舍,2個人一起來,也一起不見。員工的機車不可能開放讓其他員工使用,因為鑰匙他們都放在自己身上,公司有2臺公用的機車可以讓大家使用,如果員工要使用,也不會借用其他員工的機車,就用公司的機車就可以等語明確(見偵36676號卷第59至61頁)。輔以被告並無法提出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機車出借與他人使用之憑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綜合上情以觀,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前往行竊者應係被告無訛,其前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三)被告應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2人分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一同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各該竊盜犯行,自應就各次竊盜行為,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揭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其竊得之物品雖分屬不同 人所有,然各該物品分別係放置在同一店面內,單憑財物之外觀,實難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只能認此部分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應僅論以1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身體健全,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與共犯一同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高低,其反覆以同一方式行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被動面對本案刑事程序,且無端耗費警察機關執行拘提、逮捕通緝犯之人力資源;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毫無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得2D達爾公仔1件、公仔7件、「一番賞 公仔-布羅利」公仔、「海賊王公仔一番賞-羅」公仔各1件、「鬼滅之刃蝴蝶人」公仔1件、H賞百景公仔1盒等物,屬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實施本案各竊盜犯行,衡情其應無未取得任何利得,而甘冒犯罪之可能,是認被告於本案應有分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否認犯罪,於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由被告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上開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各為500元、2750元、2100元、3000元、125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型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五) 林舒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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