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易緝-225-20241218-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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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沐家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9 1號、111年度偵字第30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沐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寶石拾顆、紅寶石伍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沐家與洪榮昌(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無幫客戶買賣靈骨塔位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日,分別以瑞賢資產管理公司客服、經理之名義聯繫趙英郁,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共同向趙英郁謊稱:可以在公開平台幫忙趙英郁買賣名下靈骨塔位,且進行買賣必須要有抵押品,要交10%的保證金等語,致趙英郁陷於錯誤,與其等簽立靈骨塔委託買賣合約,因趙英郁現金不足,雙方約定以有價之物充當保證金,趙英郁隨即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將不詳之20顆藍寶石、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送件費用等,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高鐵站大廳面交予洪榮昌充作保證金及辦理費用。洪榮昌即由楊沐家駕車到達該高鐵站收取上開物品,隨後2人平分上開寶石,並與趙英郁斷聯,趙英郁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英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29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榮昌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1291卷第177-185頁、偵30731卷第73-7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75-182頁、第235-26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24頁)、證人即告訴人趙英郁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7441卷第45-49頁、第51-56頁、第57-59頁、偵緝1291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35-265頁)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新烏日分駐所偵查報告書(見偵17441卷第61-63頁)、告訴人趙英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7441卷第73-77頁)、110年6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核交1469卷第9頁)、告訴人趙英郁與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核交1469卷第11-13頁)、被告洪榮昌之瑞賢資產管理公司名片(見核交1469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2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667700號函覆及檢附之告訴人趙英郁提出之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10顆紅寶石翻拍照片及與被告洪榮昌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03-337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沐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沐家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 謀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寶石、送件費用等財物,因而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在本案相較於居主導地位之洪榮昌參與程度較低之情形。⒊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⒋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一第53至56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洪榮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 告訴人交付之20顆藍寶石、10顆紅寶石(寶石實際價值不詳)及該寶石鑑定書正本等物,為被告自白不諱。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供稱:寶石是假的,寶石都拿給楊沐家,楊沐家拿去鑑定,有一部分還放在三重的租屋處,10幾顆交給楊沐家等語(見偵緝1291卷第181、182頁)。本院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有些寶石在他案之被害人手上,寶石沒有交給楊沐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東西在哪裡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而被告楊沐家則於警詢時證述:洪榮昌請我把寶石拿去鑑定,我把鑑定書拍給我朋友,朋友說寶石不值錢,我就把寶石全部給洪榮昌的女朋友等語(見偵30731卷第83頁)。是2人就詐欺所得寶石下落均互相推諉,供稱為對方取走,以致本案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認定有所困難。爰以估算方式,認定洪榮昌、楊沐家各取得半數之犯罪所得(即各取得10顆藍寶石、5顆紅寶石),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寶石鑑定書部分,僅具有表彰寶石價值之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  ⒉又同案被告洪榮昌於偵查中自承:有向告訴人收取3,000元之 送件費用(見偵緝1291卷第183頁),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12號判決對同案被告洪榮昌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對被告楊沐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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