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CDM-113-易緝-242-20250210-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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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信源於民國112年5月25日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嘉義肉羹小吃店前,見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陳榮秋等人獲報前來處理現場糾紛,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陳榮秋辱罵「你菜鳥仔對不對」等語,又以右手肘推撞陳榮秋之胸口,及徒手毆打陳榮秋之臉部,並與陳榮秋拉扯,將陳榮秋之眼鏡及口罩拉下,致陳榮秋受有左下頷挫傷、前頸部挫傷、右前胸挫傷、右上背挫傷、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榮秋撤回告訴),嗣黃信源經陳榮秋當場逮捕,又接續向陳榮秋臉部噴吐唾液,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案經陳榮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黃信源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緝易緝卷第68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緝卷第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榮秋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告訴人傷勢及眼鏡受損之指認照片、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5、47、49至59、61至6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 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侮辱,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持有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49至53頁),素行不良,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辱罵及向告訴人臉部噴吐唾液,所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及公務之順利進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翻然悔悟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9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69、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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