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易緝-243-2025021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陽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由鄰棟建築工地攀爬陽臺圍牆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廖麗珠住處5樓,開啟未上鎖之門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廖麗珠之橘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眼鏡1副、悠遊卡1張【餘額158元】、借書證1張),得手後逃逸,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以前揭所竊之悠遊卡刷卡消費158元,橘色背包(不含前述其內物品)則丟棄在鄰棟建築工地內(已尋獲)。嗣經廖麗珠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世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1-47頁,易緝卷第68、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麗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52、115-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緝獲時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59-75、79-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攀爬陽臺圍牆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行竊,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到庭,而迄未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復參被害人之意見,有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橘色背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橘色背包1個已尋獲,為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頁,易字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所示之物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500元 2 眼鏡1副 3 悠遊卡1張(餘額158元) 4 借書證1張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