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易緝-246-20241223-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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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志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6時17分許,在戴教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外,以不詳方式,進入戴教原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竊取上址住處之大門遙控器1個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遙控器開啟大門,侵入戴教原上址住處,竊取戴教原及家人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7,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戴教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教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教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惟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評價成立接續犯。被告先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內之大門遙控器後(該車即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外),再持該遙控器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於其內竊取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現金,被告既係於住宅外之車內、住宅內行竊,實難期待被告就所竊取之遙控器、現金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實有所認識;是以,被告竊取遙控器之行為、其後竊取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徒手竊取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之物,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四 肢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案等(未構成累犯);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7,9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遙控器雖亦係其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物經濟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被告又自陳該遙控器已經不知去向,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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