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易緝-253-20250116-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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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其前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翻異翔實初供否認其事,並無足採信,其斯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情極灼然。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於107年4月18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因履行未完成而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67號)並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本未完成緩起訴處分之附命戒癮治療,更何況即使完成亦如前述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本案被告訴追條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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