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易緝-58-20250225-2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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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倫 籍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4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日新街與鎮政路口,見陳美娟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電門,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其為規避警方查緝,於同年3月底前之某日,在龍井區某處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拆下楊佳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身,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拆下後丟棄之。嗣於同年7月13日19時3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龍井區西濱路3段247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鑰匙1支,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緝卷第280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1、119至121頁、易緝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娟、楊佳凱、證人楊佳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113至114、129至131、133至13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N85-8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地圖、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0、57至61、65、69、71至75、77、79至83、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板手,為白鐵材質,質地堅硬,長度約12公分,可用於拆卸車牌,是該板手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緝卷第281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審核後,被告確係累犯。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7至23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前揭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及車牌,損及前揭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陳美娟、楊佳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143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人力公司上班、日薪約新臺幣1200至13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易緝卷第282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竊取被害人陳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臺、 被害人楊佳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業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美娟、楊佳凱,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竊取被害人楊佳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所使 用之板手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另被害人陳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之拆卸丟棄,該車牌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美娟,考量該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倘經掛失、補發,即失去功用,如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未扣案之板手1支及車牌1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劉世豪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王宗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王宗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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