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易緝-75-20241015-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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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連柏淵與賴柏祥(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判處 罪刑確定)、陳崇安(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楊明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竊取方式等情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賴俊瑋、洪舜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俊瑋、洪舜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連柏淵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3易緝75卷第189、193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106偵緝1964卷第31頁),並有另案被告陳崇安於警詢、偵查、本院另案審理(見警卷第5至10頁、105偵11271卷第22至23頁、107易128卷第24至32頁)、另案被告賴柏祥於警詢、本院審理(見警卷第11至17頁、107易128卷第44至4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楊明達於警詢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8至2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又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祥、陳崇安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2次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共同 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財物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賴俊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本院107易128卷第14至19頁),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㈡「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祥、陳崇安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打火機2個、電子打火機1個、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香菇卡通貼紙1本、波多野結衣USB隨身碟1個,業經警於104年12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賴柏祥居所扣得,並已發還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具領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107易128卷第14至19頁、警卷第77頁),足認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1、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證人賴柏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本案被告有分得部分物品,然並無法明確證述本案被告所分得之物品(見107易128卷第44至46頁),尚難遽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分得本案竊得之物(見113易緝75卷第194頁),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㈣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祥、陳崇安本案犯罪所用之強力磁鐵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見113易緝75卷第194頁),且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刑 1 賴俊瑋 ( 提出告訴 ) 104年11月17日凌晨5時17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賴俊瑋擺放選物販賣機之商店〉 藍芽手表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藍芽小喇叭1個、藍芽大喇叭1個,及其餘小商品(含打火機2個、電子打火機1個、粉紅色行動電源1個、香菇卡通貼紙1本、波多野結衣USB隨身碟1個) 連柏淵、賴柏祥(業經另案判決)、陳崇安(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以付費方式,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拉靠近選物販賣機玻璃窗,再以賴柏祥所攜帶之強力磁鐵1個(未扣案),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夾帶左列其餘小商品)吸至洞口掉落後取物,得手後旋攜之離去。 ⑴  告訴人賴俊瑋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4至27頁) ⑵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至48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7易128卷第14至20頁、警卷第77頁) 連柏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洪舜哲 ( 提出告訴 ) 104年11月17日凌晨5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洪舜哲擺放選物販賣機之商店〉 藍芽大喇叭1個、藍芽小喇叭1個 連柏淵、賴柏祥(業經另案判決)、陳崇安(業經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先以付費方式,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拉靠近選物販賣機玻璃窗,再以賴柏祥所攜帶之強力磁鐵1個(未扣案),將左列有金屬成分之商品吸至洞口掉落後取物,得手後旋攜之離去。 ⑴ 告訴人洪舜哲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28至33頁) ⑵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 連柏淵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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