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1022-202410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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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 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烏日區中華路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乙○○經員警於112年10月25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盤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並告知警方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放置海洛因,警方因而查扣乙○○主動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11公克)及藥鏟1支等物,並於112年10月25日17時20分許,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9-14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5-50、99-100頁、本院卷第117、141、145-1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上手聯繫資料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毒保字第2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385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6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3、51-55、57、59、83、87-89、91、109、119-121、129、137-138頁、核交卷第7、9、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11 2年10月22日「同時」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卷內亦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起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相同時間一次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 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中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至於上開前科紀錄表雖有註記「期滿疑似再犯」等語,但並未有何「撤銷保護管束」或「撤銷假釋」等註記,更未有撤銷假釋後再予執行殘刑之註記,亦即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並未有撤銷假釋之事實,堪可認定,上開「期滿疑似再犯」之註記,無礙於被告有構成累犯之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不知悔改,仍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綜核本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經查,依據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見毒偵卷第43頁):員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盤查之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仍有施用毒品,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告知警方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放置海洛因,警方因而查扣被告主動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是以,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固堪認定。然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始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及被告歸案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51、67、119頁),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3.查被告偵查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明」,然並未陳明「小明」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0.1911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9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藥鏟1支,雖未送驗,無從確知該藥鏟內是否有殘留 毒品,難逕認該扣案物係違禁物,然該藥鏟為被告所有,用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