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易-103-20241031-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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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明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67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中簡字第2064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明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于明於民國105年3月1日與賣方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簽訂買 賣契約,買受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中台路VILLa-M社區(下稱VILLa-M社區)之A1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坐落之基地(含共有部分),並概括承受前手張賢財與賣方津科建設有限公司約定之變更設計方案,嗣於107年2月1日登記為上開社區之A1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之所有人(含共有部分)。詎于明取得上開房地後,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其前揭變更設計部分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擅自變更外牆及停車空間防火區劃)違反建築法第77條,並於108年10月29日函請于明於108年11月28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于明乃向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請管理委員會員儘速移走種植於其建物西側牆外之羅漢松樹(涉嫌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然管理委員會成員置之不理,于明最後於111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仍無效果。嗣于明為符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要求,於其建物西側設置車庫大門,明知其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舖設之地面磚及裝置於羅漢松樹根部附近用以照射羅漢松樹之探照燈3盞(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係上開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之共同共有財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7日)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之地面磚及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原以絕緣膠帶包覆連接),而將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隨意棄置,致上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于明以外之VILLa-M社區其餘住戶。 二、案經VILLa-M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段鳳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處。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代定代理人段鳳琳」,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然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從而,告訴人段鳳琳前揭告訴顯不合法等語。另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並委任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為代理人,然上開補充告訴所提告之毀損客體係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並不及於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故本件告訴不合法等語(易卷第51頁)。 (二)本院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段鳳琳雖於111年6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但其於警詢時表明「我們社區管委會開會決議要對其行為提出毀損告訴」,且其嗣後委任代理人蔡其龍律師之委任狀,其上之委任人亦記載「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代定代理人段鳳琳」,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7月4日前往警局補充提出毀損告訴,稱被告於111年7月 1日持續毀損本案VILLa-M社區之公用車道(意指地面磚)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委任狀在卷足參(偵卷第29-31頁、第33-35頁、第111頁),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提出告訴時,係以「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定代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委)身分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合先敘明。2.然告訴人段鳳琳業於110年4月8日登記為前揭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之所有人,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在卷可參(易卷第419頁),而上開土地係供本案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作為通道使用,此為被告所自認(參他字9271卷第3頁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且告訴人段鳳琳提出告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之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確係位於上開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範圍內,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竣工圖在卷可參(他字9271卷第95-9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屬實。3.嗣告訴人段鳳琳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依該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上開補充告訴所提告之毀損客體固僅指被告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樹,此有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345-348頁),然查,告訴人於該次補充告訴理由狀提出「VILLa-M社區之平面圖」、「羅漢松等植物及原始建物圍牆之照片」、「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 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椿之照片」為證(偵卷第353-35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已明顯可見尚未拆除前之被告前揭建物西側之外牆(牆面本身)及羅漢松原狀、拆除外牆過程中之地面毀損狀態(依社會通念,拆除外牆過程中通常會造成地面磚毀損之結果)、原植裁羅漢松處於羅漢松移走後之狀態,足認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11月28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應係針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僱工回復其建物之車庫原貌過程中所為全部毀損事實(毀損客體)提出告訴,尚不得因告訴人段鳳琳或其代理人羅閎逸律師、羅泳姍律師疏未記載毀損客體包含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即認其並未就上開毀損客體提出告訴之意思。4.綜上,雖告訴人段鳳琳於111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前往警局就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部分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並不合法,然其再於111年11月28日以本人名義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業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就被告毀損本案VILLa-M社區之地面磚及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部分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則本件告訴核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除下列2.有爭執部分之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2頁、第71-7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2.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段鳳琳、劉明輝、賴中順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對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已無必要性,故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于明坦承其有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僱用不知 情之工人破壞其建物西側牆外所舖設之地面磚及移除3盞探照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移除3盞探照燈後有放在社區裡,並沒有隨意棄置,另地面磚部分,其已經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並沒有毀損之犯意等語(易卷第51、46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施作過程中必然會動到地面磚,但被告一開始就準備要回復原狀,事後也確實有回復原狀,故被告並無毀損地面磚之犯意;至於,探照燈部分,依證人賴中順之證述,證人是將探照燈拔起來,若僅是拔起來,探照燈是不會毀壞的,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易卷第463頁)。 (二)本院查: 1.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將3盞探照燈拔起來後有放在 警衞室旁邊(就是本院易字卷第85頁處),並且跟守衛表明是屋主(即被告)叫其放在該處,若沒有人將該3盞探照燈拿走、用塑膠袋包好,長久下來風吹日曬雨淋,會壞掉等語(易卷第217-218頁),另證人段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卸任主委後並沒有注意那3盞探照燈的去向,並於審理後具狀確認該3盞探照燈已不知所蹤等語(易卷第320頁、第427頁)。本院審酌證人賴中順上開證述及證人段鳳琳之書面陳述內容,衡諸社會常情,若被告有意維護其僱工拔起來後之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理應將之置於可以適當保存之處所,或者自己保管,甚至交由管理員簽收,以明責任,然被告竟不思以上述手法保管上開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而僅隨意棄置於外牆下方(見易卷第85頁照片),任由風吹日曬雨淋,最終消失不見,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上開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棄置於外牆下方之照片附卷可參(中簡卷第109頁;易卷第8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明確。 2.被告就地面磚部分,業已坦承有毀損之客觀行為,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被告僱工拆除之照片」、被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355-357頁;中簡卷第113頁),其確有毀損其建物西側牆外之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號)上所舖設之地面磚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其主張其已經重新舖設、回復原狀等語,然此為其事後彌補之行為,尚難認其並沒有毀損之犯意,其所辯不足採認。 3.綜上,被告毀損如事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 接之電線)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係僱用工人將探照燈之電線「剪 斷」等語,然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施工當天為了要拆探照燈,先把連接探照燈的主電源線剪斷(即偵卷第169頁照片圈記處),以免觸電,之後,再將從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但現在沒辦法確定是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或剪掉(本院卷第195-197頁、第206頁、第210頁、第215-217頁),則依證人賴中順之上開證述內容,已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於拆探照燈之過程中,確實有「剪斷」探照燈之電線之事實。本院細觀告訴人111年11月 28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之施工現場照片,亦無法判斷於本案施工當天,證人賴中順究竟有無「剪斷」探照燈之電線之事實(見偵卷第357下方照片)。 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施工當天現場照片,本案前揭羅漢松移走後,原先之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係以絕緣膠帶包覆(易卷第81頁照片),足見證人賴中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可以將從(台電)主電源線分岔出來的電線及該電線與探照燈連接電源的電線拆掉(用拉扯的)乙節,係屬可信。從而,依卷存之證據仍無法排除證人賴中順係全部以拆除台電電源線與探照燈電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之方式移走探照燈之可能性。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證人賴中順係以將3盞探照燈之電源線與台電主電源線連接處之絕緣膠帶拆掉(探照燈之電線與台電主電源線兩端,原以絕緣膠帶包覆連接),而移走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先後毀損如事 實欄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行為,係基於為回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重建車庫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賴中順、劉明輝而為上開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為回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要求其恢復原狀,而重建車庫,雖於未獲「VILLa-M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適當之回應前,即採取上開手段重建車庫(見偵卷第71-79頁之函文、存證信函),致毀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面磚及3盞探照燈,採取之手法有所不當(按被告可依法起訴請求「VILLa-M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其上開行為),造成「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被告本人)之財產損害,足認其法治觀念不足,其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其犯罪動機係基於遵守法令規定,其犯罪情節實非重大;復參酌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中簡卷第15頁),及其犯後坦承毀損地面磚及僱工拔起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VILLa-M社區」全體住戶(不含被告本人)或管理委員會和解,但已將地面磚重新舖設、回復原狀(中簡卷第117頁照片)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毀損之3盞探照燈(含其上連接之電線)之財物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易卷第46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僱工重建車 庫之過程中,基於毀損之犯意,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聲請意旨誤載為11棵,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連根拔起,該10棵羅漢松因移栽而枯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段鳳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將羅漢松10棵連根拔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請工人將羅漢松10棵拔起來之後,其還請人照顧1年多,並沒有要讓羅漢松死掉的意思等語(易卷第462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請人移走10棵羅漢松後,請人種在盆栽內,也有請人繼續澆水,上開10棵羅漢松直到111年10月 9日稍有枯萎之情形,但被告仍然繼續請人澆水,直到1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足見被告並毀損羅漢松之犯意(易卷第463頁)。 四、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僱用工人賴中順、劉明輝將羅漢松10棵連根拔起、嗣後委託葉俊雄將羅漢松種在盆栽內,再委託宋長融、簡奕豪對羅漢松澆水等情,業據證人賴中順、劉明輝、宋長融、簡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卷第195-221頁、第223-238頁、第325-353頁),且上開10棵羅漢松直到112年5月5日仍有3棵生長情況良好,亦有被告所提出、簡奕豪拍攝之羅漢松圖片在卷可佐(中簡卷第103頁),則衡諸常情,苟被告有毀損上開羅漢松之犯意,其何需大費周章委託他人移植至盆栽、又請人澆水照顧?從而,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核屬可採,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自屬不足。 五、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毀 損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若成立,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