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易-1046-2024112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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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安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97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無證據證明為夜間),以不詳方式開啟詹鳳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鐵門門鎖後,踰越鐵門進入該址,徒手竊取詹鳳珍置於上址內之筆記型電腦2臺,得手後離去。嗣因詹鳳珍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6873號卷(下稱第56873號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02-103、106、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鳳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第56873號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5-168頁),且員警於97年7月31日下午6時45分許至被害人住處進行勘查,並在前開地點2樓廁所內拾得被告所遺留之菸蒂1支,經送鑑識確認被告之DNA-STR型別與前開菸蒂上所存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637號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321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7月31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8張等資料(見第56873號偵卷第55-58、59、61-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先後於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先後於100年1月28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下稱行為時法),100年1月26日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08年5月29日修正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現行法)。經比較前開2次修正,中間時法之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規定,現行法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至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已經忘記如何進被害人住處,頂多就是撬開門鎖,但怎麼撬開也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出門時大門、鐵門及小門都有上鎖,(問:是否有損壞或是被撬開?)就是被撬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而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害人住處門鎖有遭損壞之情,是本案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被害人住處鐵門門鎖後,踰越鐵門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門扇而犯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竊盜犯行之時間是白天還是晚上,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71頁),佐以證人詹鳳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大約下午2、3點出門,下午5點多回到家就發現小門是半開的,進去後就筆電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依被告供述與被害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於97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進入被害人住處為本案竊盜行為,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於夜間始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則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而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被告所犯仍為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 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1頁)存卷可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個人所需,為圖一己利私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迄今已依約賠償4萬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120、181頁)附卷可按,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固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依前開規定,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竊得筆記型電腦2臺,核屬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6萬元,並已遵期支付4萬元予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參諸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其遭竊2臺筆記型電腦,價值共計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其餘2萬元則約定於113年12月、114年1月給付,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