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易-1049-2024110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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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奕珊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黎秖瑩 選任辯護人 孫逸慈律師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LE THI TRANG(中文名:黎氏莊)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946號、第219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黎秖瑩、甲 ○ ○○○ (中文名:黎氏莊)均無罪。   理  由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原籍越南,以結婚依親名義進入我國後,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認為越南籍女子在臺從事陪酒工作報酬頗豐,遂有意使其越南籍、尚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且無結婚真意之胞妹即被告黎秖瑩、被告甲 ○ ○○○ (中文名:黎氏莊,下稱黎氏莊)等來臺工作及順利取得國籍,竟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丁○○於民國105年7月5日前之某日,與被告黎秖瑩、謝弼 承(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託請謝弼承尋覓可供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對象,經謝弼承於105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向無結婚真意之友人馬誠材(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以被告丁○○、黎秖瑩等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要求馬誠材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使被告黎秖瑩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並約定被告黎秖瑩順利取得國籍後,再度交付10萬元代價。經馬誠材同意並與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秖瑩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無結婚真意之馬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一同赴越南國,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被告丁○○與馬誠材回國後,再由被告丁○○、謝弼承等協助馬誠材,於105年12月26日,持雙方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馬誠材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馬誠材及被告黎秖瑩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馬誠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馬誠材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馬誠材與被告黎秖瑩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秖瑩順利於106年1月7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秖瑩再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秖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秖瑩,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  ⒉被告丁○○見被告黎秖瑩將順利進入我國工作,另與被告黎氏 莊、謝弼承、無結婚真意之丙○○(另為緩起訴處分)等,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105年12月前不詳期日,託請謝弼承再度尋覓得有假結婚獲得不當報酬之丙○○,以被告丁○○、黎氏莊等共同支付10萬元,及負擔所有為假結婚出國、住宿、辦理相關文件等一切費用為代價,安排無結婚真意之丙○○與被告黎氏莊虛偽結婚,進而使被告黎氏莊順利入境並取得臺灣國籍。被告丁○○、謝弼承、被告黎氏莊、丙○○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支付機票費用及旅費之被告丁○○,共同赴越南國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取得虛偽之結婚證書(上開在外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管轄權)。再由被告丁○○協助返國之丙○○,於106年7月17日,持上開虛偽結婚之偽造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依據丙○○提供完整之必要文件後,將丙○○及被告黎氏莊結婚之不實事項,於辦理同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內,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有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及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丙○○依據被告丁○○之指示,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公務員,誤認為丙○○與被告黎氏莊雙方均有結婚之意思而成為配偶,認符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使被告黎氏莊順利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被告黎氏莊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被告黎氏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而連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具有實質查核申請事項真偽權責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被告黎氏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外籍人士入出境及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㈡因認被告丁○○、黎秖瑩、黎氏莊(下合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弼承、馬誠材、丙○○、楊秀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出入境紀錄資料、戶役政查詢資料、臺中○○○○○○○○○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被告黎秖瑩與證人馬誠材更換衣物、在床上自拍等照片、證人馬誠材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 材、丙○○認識,其等後續並有結婚等客觀事實;被告秖瑩、黎氏莊固坦承分別有與馬誠材、丙○○結婚等客觀事實,惟被告3人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為以下辯稱及辯護:㈠被告丁○○辯稱:被告黎秖瑩、黎氏莊是真的分別與馬誠材、丙○○結婚,被告黎氏莊有工作、也有錢,不可能為了錢來臺灣假結婚,之前移民署有來做訪查,有做訪談紀錄且有提出他們結婚、共同生活的照片,都能證明他們是真結婚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自105年12月26日結婚至111年2月11日離婚止,婚姻共存續5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被告黎氏莊與丙○○自106年3月16日結婚至108年10月離婚止,婚姻共存續約3年之久,且期間都係共同生活,而被告黎氏莊於尚未取得臺灣國籍之前就已經與丙○○離婚,根本無所謂為了取得臺灣國籍而假結婚乙事,是被告黎秖瑩、黎氏莊分別與馬誠材、丙○○均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等語。㈡被告黎秖瑩辯稱:我跟馬誠材是真結婚,馬誠材有去我越南的家裡跟親戚朋友見面,馬誠材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馬誠材有先暫時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馬誠材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我也沒有坐檯陪酒等語。被告黎秖瑩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前,就已取得美甲師證照,其有一技之長,根本無為了來臺賺錢而假結婚之必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亦有共同生活之事證,足認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確係基於結婚並且建立共同生活之真意而結婚;本案起訴之唯一依據僅有證人馬誠材、謝弼承及丙○○之供述,然此等3人在被告丁○○與馬誠材如何認識、如何商議假結婚及報酬多少及談論之詳述過程均不一致,且無任何補強證據,是其等3人之證述不得作為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真意之唯一證據;又被告丁○○、黎秖瑩根本也無在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此係屬檢察官個人主觀之推論,毫無根據等語。㈢被告黎氏莊辯稱:我跟丙○○是真結婚,丙○○還有到我越南的家鄉跟我父母見面,丙○○去越南的機票錢跟住宿費用都是他自己出的,結婚之後我跟丙○○是住在被告丁○○的家裡,我跟丙○○是住同一個房間,我們之間也有性行為等語。被告黎氏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黎氏莊與丙○○結婚時有宴客親友,且自結婚至離婚期間都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黎氏莊與丙○○雙方間亦以老公老婆互稱,丙○○不定期也會給不等的金額予被告黎氏莊作為生活費使用,被告黎氏莊亦有參與丙○○家中祭祀活動,且有與丙○○之母親、阿嬤等家人吃飯,又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有性行為,而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黎氏莊假結婚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然被告黎氏莊於取得臺灣國籍前即已與丙○○離婚,以上皆能證明被告黎氏莊確與丙○○係真結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有分別介紹被告黎秖瑩、黎氏莊與馬誠材、丙○○認 識,馬誠材分別於105年7月5日起至同月15日止、105年8月10日起至同月14日止、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24日止,與被告丁○○,一同赴越南,與被告黎秖瑩會面,並攜相關文件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馬誠材回國後,於105年12月26日,持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馬誠材再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秖瑩來臺簽證,被告黎秖瑩於106年1月10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秖瑩另於109年6月2日,持相關文件歸化取得我國身分證件,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並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丙○○分別於105年12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106年3月15日起至同月19日止、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與被告丁○○,共同赴越南與被告黎氏莊會面,並備妥相關證件,一同前往越南國境內後江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丙○○於106年7月17日,持雙方結婚證書,前往臺中○○○○○○○○○,填載雙方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再由丙○○持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被告黎氏莊來臺簽證,被告黎氏莊於106年7月30日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再於106年8月1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前往內政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停留延期及以臺灣配偶來臺依親名義,辦理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黎氏莊與丙○○嗣於108年10月4日離婚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1946卷第39至45、65至70、215至221頁、偵21947卷第45至51、243至249頁、偵22499卷第251至263、435至445、469至475頁、偵緝365卷第15至21、43至45、77至80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77至82、457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01、214至215頁、本院易1049卷第40至42、141、399至400、413頁),核與證人馬誠材、謝弼承及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43至245頁、偵21946卷第47至56頁、偵21947卷第53至63、155至163頁、偵22499卷第151至153、251至263、279至287、357至361、457至459頁、本院易2884卷一第191至214、408至456頁、本院易2884卷二第117至131頁、本院易1049卷第92至141、315至32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0年11月1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11512號函檢附被告黎秖瑩及馬誠材之入出境、歷次查察紀錄表及相關資料(見他卷第61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8日偵辦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等人涉詐欺案(假結婚)報告書(見他卷第179至189頁)、員警111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2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他卷第247頁、偵21946卷第145至153、231、235至239頁、偵21947卷第105頁)、臺中○○○○○○○○○111年5月3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090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05年12月26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被告黎秖瑩110年8月18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卷第251至265頁)、臺中○○○○○○○○111年6月2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468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110年12月2日遷入(本轄)戶籍登記申請書及111年2月11日離婚登記申請書(含附件)資料(見他卷第269至27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5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10055864號檢送被告黎秖瑩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他卷第279至295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10048348號函檢送謝弼承、馬誠材、被告丁○○、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6卷第105至113頁)、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見偵21946卷第163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5至167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6卷第169至201頁)、臺中○○○○○○○○111年6月2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2725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1946卷第203至209頁、偵22499卷第234至23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偵21946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10067385號函檢送被告黎氏莊外國人入出境資料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黎秖瑩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偵21947卷第129至153頁、偵22499卷第201至215頁)、臺中○○○○○○○○○111年6月17日中市南屯戶字第1110003542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被告黎氏莊與丙○○等人申請戶籍謄本、結婚、離婚及遷徙登記資料(見偵21947卷第187至241頁、偵22499卷第163至200、216至233頁)、臺中○○○○○○○○111年7月11日中市西戶字第1110003021號函檢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見偵22499卷第21至35頁)、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於越南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見偵22499卷第85至91頁)、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見偵22499卷第93頁)、被告黎秖瑩外僑居留證(見偵22499卷第95至101頁)、被告黎秖瑩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偵22499卷第103至106頁)、員警112年3月12日職務報告(見偵22499卷第277至278、355至356頁)、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卷第385至395頁)、被告黎氏莊與丙○○結婚申請書表(見偵22499卷第397至4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結婚時,是否具有結婚真意抑或並無結婚真意而欲以 結婚之形式使大陸地區或外國人士得以入境台灣,取決於夫妻雙方當事人於結婚之際之內心意思,若非當事人自行本於真意對外表示,外人實無從直接認知,僅能從結婚過程及結婚後之夫妻相處狀況等外部情事而為依據,進而判斷夫妻結婚時,是否確係本於結婚真意。  ⒈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馬誠材並有至被 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在越南認識後,馬誠材有至被告黎祇瑩 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拍攝婚紗照,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馬誠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03至206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於越南拍攝之婚紗照片及馬誠材於越南與被告黎祇瑩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91、107至108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55頁)。是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曾在越南拍攝婚紗照及馬誠材有至被告黎祇瑩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   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於被告 丁○○當時位於五權西路2段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又同住於與被告黎祇瑩合夥開設位於文心南二路之「子辰美甲房」樓上(詳細地址詳卷),業據被告黎祇瑩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21946卷第69頁),核與證人丁○○、證人廖家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67至274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32至34、43頁),並有内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歷次查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7至91頁)。而專勤隊分別於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5日、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21日前往上開文心南二路住處訪查,觀察屋內情況,其家中房間、廚房、浴室及客廳環境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之衣物及生活用品,陽臺處並曬有馬誠材衣褲,而詢問鄰居亦表示有見過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於該處等情。足認被告黎祇瑩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居於一處乙節,堪以認定。  ⑶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婚後互動情形:   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聚餐及慶生等活 動,馬誠材並有於被告黎祇瑩之母來臺時一同聚餐,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亦有親密互動,且馬誠材亦以「老婆」稱呼被告黎祇瑩等情,此有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2人出遊、聚餐、慶生、與被告黎祇瑩之母聚餐、2人裸著上半身於床上之親密合照等照片及被告黎祇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2499卷第111至137、333至339、343至346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327至353頁)。比對上開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合照及出遊照片,該等照片之背景、拍照人數均不同,尚難遽認係一時虛應故事而拍攝,而馬誠材又與被告黎祇瑩之親友間有一定之互動、了解,並與其等一同聚餐,亦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有別。  ⑷綜上,被告黎祇瑩於106年1月7日來臺後,與馬誠材曾同住一 處,且被告黎祇瑩與馬誠材又曾於越南拍攝婚紗照片,而馬誠材亦於越南拜見被告黎祇瑩之親友,2人於婚後並有親密互動及與親友相聚、出遊等情況,是被告黎秖瑩辯稱其與馬誠材2人於105年12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並非不可採。  ⑸證人馬誠材雖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 分證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見偵21946卷第54至56頁)。然被告黎秖瑩係於109年6月2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卻係於111年2月11日離婚,亦即其等係於被告黎秖瑩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後逾約1年半始辦理離婚。是倘若馬誠材於本案最初並無與被告黎祇瑩結婚之真意,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秖瑩入臺、取得身分證,馬誠材於被告黎秖瑩取得身分證後未幾即可以已達成其等目的而終結婚姻關係,何以需再令其等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長達1年半之時間。是以,證人馬誠材所述被告黎秖瑩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詞是否真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⑹證人馬誠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又證述:被告黎秖瑩有 在「金豪門越南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等語(見偵21946卷第55頁、本院易2284卷一第213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亦無被告黎秖瑩於「金豪門越南店」被臨檢之紀錄等情(見他卷第185頁),其此部分證述,亦難遽信。酌以只要婚姻雙方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透過結婚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意,就是出於結婚的真意,雙方意思合致,即具備婚姻之實質要件(尚有其他之實質及形式要件),雙方對於婚姻的想像、期待、外籍配偶是否是為了來台工作而結婚、外籍配偶來台工作後是否可以幫忙維持家計,這些都是結婚的動機,並不影響婚姻的效力,是以縱使被告黎秖瑩有從事上開所述工作之情,亦無從逕予推認雙方無結婚之真意。  ⑺證人楊秀蘭(即馬誠材之母)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未見過 被告黎秖瑩,也不知道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結婚乙事等語(見他卷第191頁)。然其亦證述:我很少跟馬誠材聯絡,我也沒有馬誠材的聯絡方式,我已經有20幾年沒看過馬誠材等語(見他卷第192頁)。足認證人楊秀蘭已多年未見過其兒子馬誠材,也甚少與之聯絡,則證人楊秀蘭不知道馬誠材已經結婚,亦未見過其兒子結婚對象,亦屬合理。故其證述無法證明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無結婚之真意。  ⑻另檢察官雖主張依馬誠材之金融機構往來資料(見他卷第103 至159頁)可證馬誠材歷年來從無高過數萬元積蓄,無資力購機票、住宿費用前往越南等情。然觀之馬誠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4至129頁),馬誠材於106年至108年間之存款金額超過萬元,則馬誠材是否確無資力支應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登記而所需耗費之住宿、機票費用?況此部分原應於本案偵查階段調查,然本案偵查階段未曾究此部分加以查明。衡情,馬誠材是否確無結婚真意,尚難遽認。  ⒉被告黎氏莊與丙○○間是否有結婚之真意?  ⑴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丙○○並有至被告黎氏 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及共同聚餐:   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1049卷第4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947卷第58至59頁、本院易2284卷二第40至42頁),並有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越南拍攝之宴請賓客照片及丙○○於越南與被告黎氏莊之家人吃飯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03至107、121至125頁)。是被告黎氏莊與丙○○曾在越南宴請賓客及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裡探視其父母一事,堪以認定。  ⑵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互動情形:  ①被告黎氏莊與丙○○於婚後不定期有出遊、朋友聚餐等活動, 被告黎氏莊與丙○○過年時亦會一同聚餐吃飯,被告黎氏莊亦有與丙○○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且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等情,業據被告黎氏莊供承在卷(見偵緝365卷第92至93頁、本院易1049卷第27至28、16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易1049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出遊、聚餐等照片及118年1月21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緝365卷第151至155、165至17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②被告黎氏莊與丙○○婚後有性行為:   證人丙○○雖證述其與被告黎氏莊從無性行為等語(見偵2249 9卷第256頁、本院易1049卷第327頁)。然依被告黎氏莊與丙○○113年4月26日對話之錄音譯文顯示(本院易1049卷第203至219頁):   丙○○:現在帶你回家,可是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所以你不要動我!   丙○○:對阿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哼亂摸!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幹嗎?   丙○○: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現在不能做愛了!   丙○○:對,現在不能做愛了。   被告黎氏莊:還想做愛。   (中略)   被告黎氏莊:你還愛我嗎?   丙○○:我愛你啊!   被告黎氏莊:不要捉我,我會癢。   丙○○:你捉我,你捉我。   被告黎氏莊:我怕你弟弟痛。   丙○○:不會痛。   (中略)   丙○○:就像做愛撞一下、撞兩下…你要不要給我撞一下?   被告黎氏莊:你想壞了!我不想跟你講。   丙○○:妳要給我撞一下、撞兩下、撞三下、撞很多下,妳       慢慢。   被告黎氏莊:你想到做愛的事了,壞人你是壞人。   丙○○:可是現在這個樣子,不能做愛阿。   被告黎氏莊:弟弟很痛了,還想做愛阿。   丙○○:對阿,現在不能做了。   被告黎氏莊:但是想做。   丙○○:想,但是弟弟不想。   被告黎氏莊:你是壞人,不要摸我。   丙○○:好,我知道,捉太大力,我這樣。   (中略)   丙○○:妳要來跟我住嗎?妳OK嗎?可以嗎?   被告黎氏莊:可以。   丙○○:只是房間很小而已。   被告黎氏莊:我們只是睡覺而已。   丙○○:不是,我們是做愛而已。   被告黎氏莊:你只想做愛的事情,頭有問題阿!   (中略)   被告黎氏莊:癢阿!   丙○○:這樣就癢阿!妹妹會不會癢,我想拿那個剪刀把妳       妹妹的毛都剪掉好不好,妳妹妹的毛,比我頭髮還       多。   (中略)   丙○○:妳來陪我睡覺吧!來陪我睡覺阿!……禮拜天我再       去載妳來我家,好不好?……沒有來我家,我沒辦       法跟妳做愛。……等一下,我抱抱。……要看一下       嗎?很久沒有看到它了,是不是很久沒有看到它了       阿!……還是妳要跟它親親。   (中略)   被告黎氏莊:不要摸了。   丙○○:讓我動一下,我喜歡妳,我愛妳才會摸妳……。   被告黎氏莊:那你跟我做愛有感覺嗎?   丙○○:有阿!怕做太久,做很久嗎?   被告黎氏莊:做很久,我怎麼知道你。   丙○○:那以後妳在上面,我躺著。   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談論做愛用 詞時,係用過去式表示,且還有討論性行為之細節,包含性愛姿勢,且丙○○言詞中對於被告黎氏莊私密處等狀況亦知之甚稔,則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黎氏莊間無性行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實甚可疑,亦難遽信。  ⑶被告黎氏莊與丙○○在越南認識後,丙○○有至被告黎氏莊之家 裡探視其父母,且2人亦有於越南當地宴請賓客,2人於婚後並有性行為及與親友相聚、出遊,且被告黎氏莊亦有與丙○○家人一同過年吃圍爐飯等情況,有如前述,酌以臺灣人普遍有吃「年夜飯」的傳統習俗,對於過年圍爐乙事相當重視,也是家人團圓的日子,足見丙○○應係將被告黎氏莊視為妻子、家人,否則何以被告黎氏莊會於過年時與丙○○之家人一同圍爐。甚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結婚時,我是喜歡被告黎氏莊的等語(見本院易1049卷第103、324頁)。綜上,已堪認定被告黎氏莊與丙○○2人於106年7月17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時,確有結婚之真意甚明。  ⑷證人丙○○雖證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跟我 假結婚的等語(見偵21947卷第58至60頁)。然被告黎氏莊未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前,就已與丙○○於108年10月4日   兩願離婚。是倘若丙○○於本案最初並無與他方結婚之真意, 僅是為了其他因素而雙方共謀以結婚之形式助被告黎氏莊入臺、取得身分證,被告黎氏莊為何未取得身分證前就與丙○○離婚。是以,證人丙○○前述被告黎氏莊係為了取得臺灣身分證才假結婚之證述是否屬實而可信,已屬有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證人馬誠材、丙○○係屬起訴、追加起訴意旨之共犯,然其等之證述已有前揭瑕疵可指而難以遽信,已如前述,況且:  ⒈證人馬誠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秖瑩假結婚可 以取得報酬,說好的條件是前半年10萬元,等到被告黎秖瑩拿到身分證後可以再拿到10萬元,後來我有拿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192頁)。然證人馬誠材之銀行帳戶並無有上開金流之交易紀錄,此有馬誠材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至159頁),是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馬誠材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馬誠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於被告黎秖瑩剛來臺時,有用紅包袋包10萬元給我,並表示「這是給你們結婚的紅包」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212頁),則證人馬誠材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僅為結婚之紅包,根本無從加以辨明。另證人謝弼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清楚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是不是假結婚,他們結婚後有無實際婚姻生活我也不清楚,我只有介紹馬誠材給被告丁○○認識而已,但馬誠材跟我說他跟被告黎秖瑩約定假結婚可以先拿到10萬元,後面再拿到10萬元,但他什麼時候拿到錢的我不知道,都是後面才跟我說的等語(本院易2284卷一第439至450頁)。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被告黎秖瑩與馬誠材間之婚姻狀況根本一無所知,而其就假結婚報酬部分亦僅是聽聞馬誠材所述,根本無親眼見聞,僅為傳聞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馬誠材之自白。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黎氏莊結婚的好處是 可以拿到1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09頁),然本案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丙○○確實有收到上開其所述之報酬。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後有跟被告丁○○說「我把10萬元還你,妳把本票還給我」等語(見本院易2284卷一第417頁),則證人丙○○於被告黎秖瑩入臺時所拿到之10萬元,究竟是假結婚之報酬還是借款,亦無從加以辨明。且證人謝弼承於偵查時證述:我不知道丙○○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46頁),亦足認證人謝弼承對於丙○○與被告黎秖瑩假結婚有無取得報酬乙事根本不知情,是其證述亦無從補強共犯丙○○之自白。  ⒊綜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共犯馬誠材、丙○ ○於本案偵查時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等所述並有前揭瑕疵可指,自不得僅憑上開共犯之自白,逕認被告3人有何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3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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