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易-1057-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20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振弘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內容經核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爰撤銷本院於113年11月4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