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易-1073-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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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欽犯傷害罪,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欽與蔣煌榮為鄰居,但雙方關係長期不睦。賴國欽於民 國112年7月1日上午11時38分許,見蔣煌榮從住處離開,步行經過賴國欽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住處(地址詳卷)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從住處門口前行走接近蔣煌榮,並從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1瓶,朝蔣煌榮臉部噴灑,致蔣煌榮受有臉部發炎刺痛之傷害。 二、案經蔣煌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賴國欽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告訴人蔣煌榮行走經過其住處前,其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住處前方的花圃澆花,告訴人每次經過都會瞪我,當天我為了自保,才拿自製的辣椒水噴告訴人。我自製的辣椒水是用水與辣椒熬煮而成,是用來噴花圃的害蟲使用,不會造成人體的傷害,告訴人當天臉部傷勢應該是自己過敏造成的,與我噴辣椒水的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就上揭時、地,曾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一節,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112年7月1日約11時許,我在住處門口澆花,然後告訴人步行經過我住處前方,且一直瞪我,我就拿自製的辣椒水對他潑灑。辣椒水是我用辣椒以水煮過後裝在罐裡,放在我的口袋裡,辣椒水是用來噴灑盆栽裡害蟲等語不諱(偵卷第26頁、第30頁、第102頁、本院卷第28頁、第150頁),核與告訴人指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太太要出門,我太太先走,我鎖完門時,我太太已先經過被告住處門口,我行走經過被告住處門口,與被告眼神有對到,但沒有講話,被告就伸手從口袋裡拿出一罐辣椒水朝我眼睛噴灑,我反射性動作將被告推開等語(偵卷第110頁),大致相符。而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的檔案內容,其中有關告訴人所提出其透過密錄器拍攝的畫面,顯示案發當日被告伸手從其褲子口袋取出辣椒水瓶後,邁向告訴人並按壓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勘驗編號16至18有關『C男【指被告】用右手自其右側口袋內取出白色罐尚有紅色旋轉蓋之噴灑器、C男持該噴灑器邁開腳步往前、C男朝鏡頭處使用噴灑器』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所示),而被告提出的監視錄影檔案,則顯示案發期間被告曾伸手進入褲間,掏出辣椒水後朝告訴人噴灑的事實(檔案名稱:「OVD6026.MP4」勘驗編號6、8有關『C男向B男【指告訴人】走出C宅庭前,並右手伸入褲間、掏取物品、C男伸直雙臂、右手按壓噴灑器噴嘴,朝B男噴灑』等內容,相關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除有記載勘驗內容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外(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密錄影像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54頁、第6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2頁至第94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在住處門口前,持辣椒水對告訴人進行噴灑之攻擊舉動,即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之傷 害一節,則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合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經本院函詢合康診所有關前開診斷內容,係單純根據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診斷,抑或有其他根據,合康診所於000年0月間以書面回覆本院表示:「病人蔣煌榮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本院自述辣椒水噴到前額與雙眼,目視病人額頭、雙眼輕微發紅」等語(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足認合康診所除依據告訴人自述的內容,並配合醫師客觀上的觀察而為前述診斷證明書的診斷,堪認告訴人受有發炎刺痛的傷勢,係根據醫師綜合告訴人的狀況所為專業判斷,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持辣椒水噴灑的攻擊行為,而受有身體上的傷害。  ⒊雖合康診所就告訴人所受發炎刺痛的傷勢,於000年0月間函 覆內容,同時表示:「無法判斷是本身體質問題或受外界外物刺激所致」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就診紀錄,顯示告訴人除案發當日即112年7月1日前往合康診所就診外,僅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1月1日曾前往合康診所就診,以及於112年2月15日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有本院審理單、告訴人就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合康診所並於000年0月間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1月1日至該診所就診,均係因施打流感疫苗,並非因病就診(本院卷第117頁)。由告訴人案發前後各約1年間,幾乎沒有什麼就診紀錄,除凸顯告訴人健康狀況甚佳外,告訴人並無明顯慢性過敏的情形,否則,應會因過敏症狀定期就診。至於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9月2日函覆表示: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前往該醫院就診,係因全身紅疹癢兩天,始前往急診,經診斷為蕁麻疹,給予肌肉注射類固醇及抗組織胺後離院等語,有該醫院函並檢附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顯示告訴人約於案發前5個月,固然曾因急性蕁麻疹就醫,但因與本案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已相隔數月之久,且症狀並不相同(告訴人因急性蕁麻疹而全身紅疹癢,本案告訴人受傷部位僅及於前額與雙眼,且是微紅刺痛),尚難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與其先前蕁麻疹具有關連。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經合康診所診斷的發炎刺痛症狀,純屬告訴人個人主訴,且可能為告訴人過敏體質造成,與其噴灑辣椒水行為無關云云,尚無可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噴灑辣椒水之攻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⒋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以辣椒水進行噴 灑之傷害行為前,告訴人對被告並未進行任何的攻擊行為,核與本院前述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僅是步行經過被告住處前方,即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之攻擊行為乙情相符,足認客觀上並不存有任何正當防衛的理由。被告前揭辯稱告訴人經過其住處時,都會瞪我,我為了自保,才拿自製的辣椒水噴告訴人等語,顯示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瞪他,才惱羞成怒出手攻擊告訴人,而不論告訴人行走經過被告住處時,是否注視或瞪視被告,均無法合理化被告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之犯罪行為,故被告以前詞辯稱無傷害犯意,尚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無可採,被告 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彼此關係長期不睦,不思和平相處,僅因懷疑告訴人行走經過其住處前,對其瞪視,即訴諸肢體暴力,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以致容易因瑣碎事務而情緒失控,進而為本案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迄今仍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始終坦承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的事實,以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且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受僱於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後,因告訴人反抗跑回其住處門前,欲開啟大門以進屋躲避之際,被告仍接續上前扭打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開門進屋,告訴人遂而趁隙逃出巷口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阻止告訴人開門進屋,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而與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合康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㈣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發生相互拉扯、扭打、追逐的舉動,但堅詞否認有何被訴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就是我跟告訴人在他住處門口打架,然後我跌倒,才壓壞告訴人的花盆,我沒有阻止告訴人回家等語。經查:  ⒈被告始終否認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的行為。而告訴人於警詢 原指稱:我經過被告17號門口,突然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我逃回19號的住家,被告侵入的我住處,繼續持辣椒水對著我噴灑,我當下推開他,被告滑倒,撞壞我家門口的花盆等語(偵卷第34頁),一面主張被告已侵入其住處,一面又主張經告訴人抵抗,被告在其住處門口滑倒(如果已經侵入住宅內,又怎麼會在住處外滑倒?),告訴人的說詞明顯矛盾與浮誇。告訴人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在17號門口突然遭告訴人辣椒水攻擊,我本能將告訴人推開,並跑回19號住處想開門,告訴人就追到19號攻擊我,我要告被告強制等語(偵卷第110頁),亦僅主張其奔回19號住處門口時,繼續遭受被告持辣椒水攻擊,不僅未提及被告侵入其住宅乙事,亦未提到被告有以何種手段阻礙其返家,是告訴人的指訴,顯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曾有妨害告訴人返家之強制行為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49頁、第 51頁),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發生肢體衝突,而彼此受傷的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因肢體衝突而受傷的事實,與被告是否曾以強制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屋內之權利,並無必然關係。  ⒊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名稱:OVD6026.M P4】,顯示被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後,告訴人彎身閃避,並與被告發生扭打,最終被告倒地,告訴人則奔回其住宅前,而被告起身後即追向告訴人(參閱【檔案名稱:OVD6026.MP4】勘驗內容編號8至編號18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與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而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_113645A.mp4】,則顯示告訴人、被告先後奔跑至告訴人住宅前,旋即發生肢體衝突與扭打,接著告訴人跑離現場(參閱【檔案名稱:OVD6026.MP4】勘驗內容編號9至編號15即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以及影像擷取畫面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整個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取出鑰匙欲開門進屋的舉動,亦未聽聞告訴人曾表示要進入屋內的言語(被告所提密錄影像檔案可聽到現場聲音)。換言之,客觀上並不存有告訴人決定進入屋內,卻遭被告以物理力量阻擋告訴人開門或進屋之舉動,遑論被告有何之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為無義務之事。  ㈤綜上所述,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告訴 人進入屋內的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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