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易-108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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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向丙○○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 屋,雙方因房屋承租問題發生糾紛,互有嫌隙。詎乙○○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逕自推門進入丙○○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住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丙○○位於上址之 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這兩次進入告訴人之住處都有經過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胡榮堂之同意,告訴人及胡榮堂均同意我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⒈被告前向告訴人承租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207室之房 屋,嗣被告先後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推門進入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號1樓之住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胡榮堂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109至111、137至13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112年8月5、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所提112年8月5、18日蒐證照片、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胡榮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5、27至45、83、117至121、129頁、本院卷第37至41、47至77、95至101、103至107、109至119、121至127、153至157、159至169、171至189、191、218至236、247至25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 進入我位於上址之住處,當時我外出倒完垃圾返家後,聽聞家中有異音,我上樓查看未果,下樓後就看到被告在動我的監視器,並向我表示他在查東西,隨後他就停止繼續使用監視器,我跟他對話一下後他就自行離去,嗣被告於112年8月18日22時1分許,因與胡榮堂於3樓發生爭執,被告就直接下樓進入我位於上址之住處與我發生衝突,衝突後被告就自行離去,被告這兩次進入我家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5、110頁);胡榮堂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2年8月5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不在家,被告於112年8月18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則在2樓,這兩次被告都沒有來問我說可不可以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所以我也沒有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18時52分許、同年月18日22時1分許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前,均未事先徵得告訴人、胡榮堂之同意。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月5日18時52分26秒之告訴人住處監視 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點逕自告訴人客廳左側黑色金屬門進入客廳,並往客廳內移動;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8月18日22時1分42秒之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則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點站立於告訴人客廳左側門口,身處客廳範圍內,當時告訴人、陳金雅均站立於客廳辦公桌旁,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被告復自承:告訴人客廳左側金屬門外還有1個門用窗簾遮住,從外面進來要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惟由前開勘驗結果,均未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客廳前,有事先徵求告訴人之同意。  ⑶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7時36分、18時40分、18時25分、 18時47分、112年8月18日21時44分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9至110頁),均未見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語,被告所提112年8月5日18時56分、18時59分、19時8分、112年8月18日22時2分、22時4分、22時5分、22時7分、22時8分、22時31分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9頁)則均係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與告訴人、胡榮堂等人就住戶吵雜聲一事之討論對話,無從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前有事先徵詢告訴人、胡榮堂同意之情形;又由前開錄音譯文,固可知悉告訴人、胡榮堂曾因被告反映住戶吵雜一事,而向被告稱「你調查是幾分給他閉的」、「來錄影」(見本院卷第105頁)、「調監視器,來呀,好,聽呀」(見本院卷第109頁)、「好呀,調帶」(見本院卷第111頁)等語,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曾榮堂有同意被告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核實住戶吵雜聲之來源,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逕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此外,觀諸被告所提112年8月5、18日蒐證照片、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胡榮堂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7至77、121至127、171至189、191、247至251頁),固可知悉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告訴人有開啟監視器畫面供被告閱覽,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其住處後,有事後同意被告調取監視器畫面,亦不足以推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進入其上址住處。  ⑷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丁○○固具結證稱 :我跟被告是室友,被告、告訴人、胡榮堂有於112年8月5日18時25分在2樓同意被告下樓調閱監視器,後來他們就下樓,我過30幾分鐘後下去1樓,我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看,被告已經從裡面講完話出來了,112年8月18日被告有沒有去告訴人上址住處我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30頁),惟由丁○○前開證述,僅得知悉丁○○於112年8月5日18時25分有聽聞告訴人、胡榮堂同意被告調閱監視器畫面,但其並未聽聞告訴人、胡榮堂有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其對於被告進入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情形亦一無所悉,另丁○○對於被告於112年8月18日有無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一節則無印象,是僅憑丁○○前開證述,顯難認定告訴人、胡榮堂有於前開時、地同意被告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影響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不受他人侵入之權利,並對於告訴人造成壓力,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從事維修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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