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易-1094-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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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乾隆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告訴人鄭淑娟經營之卡拉OK店 內,因唱歌問題與其他客人起口角,告訴人勸阻並欲向被告索取麥克風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以麥克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部頭皮血腫、左臉部瘀腫、擦傷、雙膝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並將告訴人店內冰箱玻璃撞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28日 繫屬於本院,有本件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嗣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