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易-1144-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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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淑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譚金鳳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約定雙方各執1份為憑(張淑芳、譚金鳳所執者以下分別稱甲方、乙方契約書),由張淑芳自110年8月1日起出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A屋)予譚金鳳。嗣雙方於1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許,在A屋外之空地處理提前終止該契約相關事宜,張淑芳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經甲、乙雙方同意: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譚金鳳於該等文字後簽名,惟譚金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為是你們單方面毀約的」等語,並抽取乙方契約書而走入A屋內。詎張淑芳為避免譚金鳳持乙方契約書在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張淑芳之證據,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走入A屋內違反譚金鳳意願而強行自譚金鳳所揹包包取出乙方契約書,以此方式妨害譚金鳳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利(該契約書於拉扯後破損,嗣已交還譚金鳳)。 二、案經譚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78、79頁,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下稱易卷]第33、73、74、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A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我認為告訴人譚金鳳拿的乙方契約書是屬於我的東西,告訴人若依我上開要求簽字,則無須還給我,若不簽字就必須還給我,以避免就A屋租賃契約有無終止部分發生爭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就乙方契約書為拉扯,告訴人尚可用1隻手蒐證錄影,客觀上應認為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被告認為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應屬被告所有,被告主觀上認為把自己的東西拿回來,並沒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對雙方已無任何實益,且該契約書價值甚微,被告侵害之法益及行為都輕微,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秩序,欠缺實質違法性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譚金鳳、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張銘哲(被告之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27至31、78、7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之程度: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怕事後會有爭議,告訴人把乙方契 約書塞在包包上,有一角露到外面,我去搶該契約書,她壓著包包不給,搶的時候不小心破損等語(偵卷第78頁)。   3.證人張銘哲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 被告手上拿著部份撕破的乙方契約書等語(偵卷第23頁)。   4.乙方契約書經證人譚金鳳於偵訊中當庭提出,檢察官勘驗 見該契約書有撕破(偵卷第78頁)。   5.綜上足見,被告強取乙方契約書所施用之力道,既足致乙 方契約書破損,客觀上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暴。 (三)被告知悉告訴人仍有權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    甲方、乙方契約書本文末行約定:「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 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守。」且無「契約終止後貳份均歸出租人所有」等限制,有甲方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易卷第122頁)。顯見被告自始同意告訴人於A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有權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是被告行為時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支配管領權之犯意,並非基於「取回自己所有物」之意思。 (四)被告之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1.本案被告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經甲、乙雙方同意 :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告訴人於該等文字後簽名,告訴人立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為是你們單方面毀約的」等語,有甲方契約書影本、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暨附圖附卷可考(見易卷第70、93至97、11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尚有爭執,對告訴人而言,繼續持有乙方契約書,顯有保全證據之意義,非無實益。   2.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拒絕在甲方、乙方契約書 上簽字,我把乙方契約書要回,要各執1份須雙方先有簽字,這樣才不會有紛爭,當時她已經在說我單方毀約等語(見易卷第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尚有爭執,擔憂告訴人持乙方契約書在相關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自已認知告訴人繼續持有該契約書之實益,竟以強暴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利,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避免告訴人持乙方契約書 在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手段(徒手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前出租人與承租人),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與夫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一)大雅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506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至10頁) (二)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3頁 )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第35至37頁) (四)行動電話錄影擷圖(第39頁) (五)告訴人之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至51頁)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83至84頁) (七)監視器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二、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 (一)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暨附圖(第67至70、79至99頁) (二)甲方契約書影本(第113至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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