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易-1159-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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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莉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莉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莉莉與魏匡衍為鄰居,因土地產權糾紛相處不睦,詎黃莉 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道路,徒手毆打魏匡衍之身體、頭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魏匡衍之身體,致魏匡衍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前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魏匡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匡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莉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5分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71、73頁),因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拿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事實(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拳頭或掃把打他等語(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頭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見112偵59724卷第21至25頁、113偵緝574卷第43、44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結果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9、85至92頁、112偵59724卷第85至9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有拿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等語(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魏匡衍於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前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之情,經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偵59724卷第21至2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魏匡衍身體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112偵59724卷第41、83至85頁),亦堪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頭部,及持掃把、畚箕揮打、以金爐丟擲告訴人魏匡衍之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魏匡衍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魏匡衍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掃把1支、畚箕1個及金爐1個,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道路,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魏匡衍之名譽。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魏匡衍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譯文資為論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罵告訴人魏匡衍前揭話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魏匡衍罵我沒事嗎等語(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 四、經查: ㈠按: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  ⒉而依該判決理由:   ⑴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⑶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⑷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魏匡衍發生爭執,而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3偵緝574卷第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匡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59724卷第33至37頁、113偵緝574卷第43頁),且有本院當庭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堪認定。然本案案發緣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魏匡衍前已因土地產權糾紛相處不睦,且被告當時不滿告訴人魏匡衍持續移動其金爐所放置之位置,又與告訴人魏匡衍發生爭執,而被告辱罵告訴人魏匡衍上開言詞,過程短暫,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魏匡衍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當場見聞者不多,影響程度輕微,縱會造成告訴人魏匡衍之一時不悅,然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魏匡衍之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是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魏匡衍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不能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傷害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機掰、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魏匡衍,倘構成公然侮辱而成立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傷害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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