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易-1161-202412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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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 3、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3時36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乙○○所有之電線150公尺後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㈡於112年10月30日18時11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交由其員工丁○○管領之電線54公尺後予以搬運,而竊取該電線得手。 嗣經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電線都不是伊剪 的,電線桿那麼高伊根本不可能,伊在經營電線買賣、承認收贓物,是對方把電線搬到伊車子可載的地方再叫伊去載,伊收的拿去賣,伊之前會說是伊剪的是因伊沒有辦法提供對方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看到伊的車子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45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管領而 設置在前開各該土地上之前開各該電線曾先後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搬運,被告復曾先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其子即不知情之少年湯○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前配偶即不知情之湯珍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忠進資源回收場、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之羿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前開各該電線,告訴人2人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前開各該土地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上開各該資源回收場之買入紀錄,乃循線查得被告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湯○強、湯珍芳、證人即經營忠進資源回收場之李貞玲、證人即經營羿豐資源回收場之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復有各該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收據、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臺中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存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確曾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返前開各該土 地附近,並均有在前開各該土地附近停留相當期間之情形,有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查(見偵5522卷第47至49頁、偵5513卷第49至57頁),被告復如前述曾先後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湯○強、湯珍芳前往上開各該資源回收場變賣前開各該電線,佐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迭自承曾因缺錢繳納房租等家庭經濟狀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前開各該土地,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剪刀1只剪斷告訴人2人各自所有、管領之前開各該電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前開各該電線得手,隨後加以剖除外皮變賣(見偵5522卷第36至37頁、偵5513卷第34至36、95至96頁、本院卷第106頁),此與前開客觀事證均能吻合,堪信被告前開歷次所述均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被告之所以於前開各該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往返前開各該土地附近並停留相當期間,皆係為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各該電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是被告應有為本案各竊取行為,足資確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突然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不僅無法提供可資證明所指竊嫌存在或經營電線買賣之任何資訊,被告為前開歷次陳述時皆距案發時較近,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前開歷次所述皆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所為(見本院卷第141頁),參以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非輕,倘被告僅係於案發後經所指竊嫌通知前往他處收受贓物而未至前開各該土地為上開各竊取行為,衡情又豈會就此等情形均不予直言,反故為曾持上開剪刀剪斷前開各該電線後予以搬運而竊取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實悖於常情殊甚,遑論被告就其是否知悉所指竊嫌係在何處為竊取行為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即曾為歧異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36頁),益顯被告所辯反覆不實,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時皆攜帶質地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 發揮剪力等功能之上開剪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剪刀之質地、用途以觀,上開剪刀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為上開各竊盜犯行,所為自均係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電線係被害人台電公司所有交由丁○○所管領,足見丁○○對此具有財產監督權,且此依其設置情形難認通常係為數人所有或監管,被告行竊時應僅具有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之犯意,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各該手段為 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台電公司損失前開各該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各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146至147頁),暨當事人及丁○○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丁○○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犯行分別取得電線150公尺、電 線54公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犯行雖使用剪刀1只,亦據本 院認定如前,惟此均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電線壹佰伍拾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電線伍拾肆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