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易-1162-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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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程經嚴家程(未據起訴)介紹認識詹沛涔,並轉介詹沛 涔向民間放貸業者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詹沛涔前經嚴家程介紹,認為可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洪國程認有利可圖,其與嚴家程可預見「ATC投資平臺」為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架設之虛偽投資網站,均未曾查證該網站之虛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國程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詹沛涔佯稱:如交付款項與其合作,可協助詹沛涔通過「ATC投資平臺」之審核機制,取得折合美金10萬元至15萬元交易額度之泰達幣「真倉」,及以該交易額度進行投資之獲利25%作為報酬,另可取得服飾、雪茄、調香等精品以販售獲利云云,致詹沛涔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與洪國程簽訂「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下稱本案合約),本案合約上並以手寫加註記載「ATC 25%」、「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等文字,並交付現金53萬元予洪國程,再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洪國程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詹沛涔於111年10月26日發覺「ATC投資平臺」有異,洪國程亦未依約交付本案合約相關商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沛涔委由廖偉成律師、林聰豪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沛涔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洪國程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SO_SEXY加盟授權合約」 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合計5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跟我合作是要做調香等精品買賣,告訴人認識我之前就已經跟著證人嚴家程做「ATC投資平臺」,我也有自費參加「ATC投資平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確實有在經營調香、雪茄等精品買賣生意,且被告有欲交付告訴人商品的意思,告訴人雖稱當初投資55萬元,是想要拿到「ATC投資平臺」的真倉,也想要拿到精品,也希望透過找其他人來買商品可以獲得好處。但至少被告在精品的部分確實是有做的,後來告訴人希望在「ATC投資平臺」的獲利落空後就說本案全部都是詐騙。然被告自己也有繳交「ATC投資平臺」的報名費,依嚴家程於審理程序時之證述,被告與「ATC投資平臺」一點關係都沒有,「ATC投資平臺」是由嚴家程與告訴人接洽,被告只是透過這個平台想要合作精品或者是加盟品牌,但被告沒有對告訴人進行所謂的詐欺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7日1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告訴人並交付現金53萬元予被告,再於111年10月18日15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至115、343至344頁、本院卷第99至14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簽訂本案合約之照片截圖、與被告暱稱「Cheng 」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本案合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至70、121、431至43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具結證述略以:我是透 過嚴家程介紹認識被告及「ATC投資平臺」。被告說如果我跟他合作、給他錢,我可以有ATC的真倉10萬至15萬泰達幣額度(折合新臺幣約450萬元)操作即進行保證金交易,交易獲利的25%就是我的;被告還說會交付我實體商品,當初沒有談到付錢的對價是針對真倉權限或是精品,我當時交付款項的目的是要提高真倉權限,而非僅是購買精品。如果當時被告沒有跟我說會讓我通過操盤手考試、沒有辦法取得10萬至15萬美金(泰達幣)的真倉操作,我不會願意跟被告簽訂服飾加盟契約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5、343至344頁、本院卷第99至144頁)。而均明確指稱其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係因被告當初有向其承諾可取得「ATC投資平臺」美金 10萬至15萬的交易額度,並可以該交易額度獲利25%作為報 酬,此外,並可取得被告所提供之調香、雪茄等實體精品,告訴人始願意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嗣並交付款項合計55萬元予被告乙節。 (三)細究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合約,其上確有特意以手寫方 式記載「ATC 25%」、「mT4第一優先爭取15w U」等文字內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稱係因被告向其保證可以優先爭取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且可以取得交易獲利的 25%作為報酬等情適且相合,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有 以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為誘,而詐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之說法,始簽立本案合約,確屬有據,應為真實,而可採之。實則,依照告訴人與LINE暱稱「Cheng 」即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9至429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1日初次與被告對話,即有提到「精品與區塊鏈的結合發展」,於111年10月7日即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合約當日,被告並有向告訴人稱「後面操盤要月結算匯款的戶頭要帶著一下哦」,經告訴人詢問被告稱「誒我看網路說mt4要出金不是要先在券商開好戶?」被告旋即回以「那個是後面機構處理的月結利只對你們本人喔」,嗣告訴人更有在對話中提及「我想了下 我拿到真倉後如果沒有認真交易做單這樣也是會把它賠掉...所以我真的想要更深入的學操盤」,又告訴人發現其「ATC投資平臺」帳戶無法登入,亦有向被告反應,經被告表示會處理、跟嚴家程說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自111年9月間至11月間之對話,主要均係在討論關於「ATC投資平臺」操作之事情,而未曾提及被告究竟係欲於何時、交付何種精品予告訴人,亦未曾提及告訴人應如何銷售被告所交付之精品、利潤、分成如何,顯見告訴人當初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與被告訂約之時,其關注之重點乃在透過「ATC投資平臺」取得交易額度藉以獲利,而非被告所辯稱,雙方僅為單純合作精品買賣之加盟至明。此由證人詹承懋、劉騰駿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1至233、467至469、483至485頁),即可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後,並未積極訂購服飾、調香之舉,更足證之。 (四)至被告嗣雖有與另案告訴人侯佩妤共同提告嚴家程、劉琦偉 在臉書創立「ATC」社團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尚難以此遽認本案「ATC投資平臺」為一合法、真實之投資交易平台,此由被告嗣就該案對嚴家程、劉琦偉等人提出告訴,即足證「ATC投資平臺」應為不詳詐欺集團為詐欺被害人所架設之虛偽投資網站。而嚴家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與本案「ATC投資平臺」之關係,僅為報名者、參加者,則被告與嚴家程既均非該「ATC投資平臺」之經營或管理者,其何來權限或能力可以決定告訴人可以優先爭取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甚或可以取得所謂交易獲利的25 %作為報酬?被告於未能翔實查證該交易平台之真實性、合 法性之前提下,竟輕率利用該「ATC投資平臺」為名義,向告訴人謊稱可以取得高額投資獲利云云,並以此為誘邀約告訴人訂立本案合約而交付款項,核其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且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至辯護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6845、771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前經其他告訴人以加盟 精品乙事提告詐欺案件,而獲不起訴處分,欲證明被告本案無詐欺犯意,惟查,該案告訴人提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尚涉及被告有以關於「ATC投資平臺」之成數、獲利等事項而為保證,有明顯不同,是尚難以被告曾於另案與他人有投資糾紛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其本案必無詐欺之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顯見本案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謊稱其保證可以優先 爭取到15萬美金「真倉」之交易額度,且可以取得交易獲利的25%作為報酬,透過「ATC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並同時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精品等為名,而邀約告訴人簽立本案契約,並取得其所交付款項,而刻意隱瞞該「ATC投資平臺」有可能為詐欺平台之此一重大事項資訊,倘若告訴人知悉此一情形,告訴人根本無動機與被告簽立本案契約,遑論特意向他人貸款向交付款項予被告,如此,被告本案所為,與共犯合謀,而使告訴人在錯誤的基礎上同意出資55萬元簽立本案契約,被告顯然具有以法律不允許的方式取得他人財產的意圖及詐欺行為的意思,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 (七)綜上,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固有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53萬元、匯款2萬元,然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與告訴人簽立之同一契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嚴家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與嚴家程利用「ATC投資平臺」為幌,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而詐得款項合計55萬元,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下述)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營商,未婚,需要撫養奶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合計55萬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於113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以現金14萬元及約定價值為41萬元之雪茄、香水等物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當場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難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