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易-1169-202411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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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791號、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鴻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坤鴻與告訴人楊育姍曾為男女朋友 ,陳慶育係告訴人之配偶,其與被告間前有民事訴訟糾紛。被告原為職業軍人,因不滿陳慶育向長官檢舉致頓失工作,又與告訴人存有感情糾紛,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某日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yysisabitch」帳號,在告訴人公開之IG「sandy.gowild」帳號上留言「你開飛航是不是跟別人打炮?」等文字,使人產生對告訴人品行不端之不良觀感,顯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恐嚇危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8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49至50、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