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易-1205-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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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岳 選任辯護人 鄭淄宇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余○○(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為同居情侶,2人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系爭保護令禁止丙○○對於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丙○○於同年月18日15時24分許,經警以電話告誡約制而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詎丙○○於113年1月8日8時許,在其與余○○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某處3樓(詳卷)之同居處所,與余○○發生口角,見余○○欲離開,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余○○因而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嗣余○○趁隙跳窗,自住處3樓跳至2樓之露台呼救,請求路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告訴人於事發時為同居情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故本判決引用告訴人姓名部分,均予以遮隱其姓名。 ㈡、證據能力: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警詢之證述,經辯護人為被告否認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⒊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113年1月8日 上午8時許,在其與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同居處所,有與余○○發生口角。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在告訴人聲請保護令的那天,她有叫暱稱「鋼盔」及「胖虎」之人來住處脅迫我簽本票,我1月8日跟她告知,為何她那天要讓「鋼盔」及「胖虎」上來,接著她就失控,拿桌上的剪刀往我身上刺,因為她有精神上的疾病,她會自己去撞牆。她外面受到很多傷勢,我覺得她有畏罪,她從3樓跳到2樓平台,造成身上多處受傷,我自己也有因為奪取剪刀而受傷,我有去驗傷。當天我要奪刀的時候,不小心她有受傷,我要搶她的刀,因為她曾經拿刀要割自己的頸部,所以我想要把危險排除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在沒有任何被告家暴的情況下,佯稱有家暴,在112年10月7日有先去提出聲請,隨後就夥同「胖虎」、「鋼盔」等人前去住處對被告威脅恐嚇,在113年1月8日當天,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胖虎」、「鋼盔」對被告實施暴力的事情,雙方有進行討論,之後可能告訴人因為情緒上失控,開始持剪刀攻擊被告,所以被告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的行為,如果被告在搶奪剪刀的時候有造成告訴人的顏面傷勢,被告也主張正當防衛。當天被告有被警察帶走,等到警察問完話之後,被告才去做驗傷的。從告訴人之前到庭的證述可知告訴人表示她是為了要自衛,有從手邊拿到東西來攻擊被告,故從此部分可以知道兩造所發生之衝突,被告有可能是因為告訴人的攻擊而有自我防衛的情形存在,再加上告訴人有跳窗的舉動,所以告訴人所受的傷勢亦有可能是告訴人跳窗絆倒所致,另外被告確實也有因為告訴人的攻擊行為而受有傷害,之所以會相隔兩日也是因為被告在案發當日就先前往派出所做筆錄,因此沒辦法當即前往醫院做相關的驗傷,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231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6-16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7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3-57、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8日11時20分就醫,經診斷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113年1月8日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余○○之:①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5頁)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9-51頁)可憑。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述:113年1月8日上午我在家中客廳小酌,我 跟告訴人談說我被擄人勒索請她幫忙出庭作證的事,因為我的錢都在她那邊,我不知道她是身心畏懼還是怎麼回事,我們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我便請她將我交給她的錢去支付另一棟房子的押金讓我搬出去,對方便開始與我爭吵且有拿利器揮舞,我要制止她所以有造成雙方受傷,並且112年10月7日告訴人有教唆兩名男子綽號叫胖虎跟鋼盔到我住處對我實施威脅恐嚇並逼迫我簽本票,所以我們持續發生爭吵。我有因為搶奪對方手上利器而互相拉扯,沒有毆打對方臉部,我們雙方都有受傷。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跳出去窗外。我沒有脅迫她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告訴人有吃安眠藥,告訴人吃安眠藥會有一些行為出軌。早上我跟告訴人談因為有保護令我要搬到新住處,我請告訴人幫我支付新的地方押金及租金,因為我的錢都在她身上,告訴人有同意,但她在現場還是有歇斯底里行為,告訴人拿剪狗毛剪刀刺我,我為了搶下剪刀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扭打。之後告訴人回房間,我們陽台外有一個平台,告訴人跳上平台,說我限制她行動,因房門上鎖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是警察上門我才知道。因為告訴人有拿剪刀對我進行攻擊,我有奪下她剪刀,我們雙方都有挫傷痕跡。(提示告訴人臉部傷勢照片)傷勢是我跟她拉扯中造成的,但是拉扯時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嚴重,之後她傷勢為何這樣我不清楚,因為警察說告訴人跳下去也有受傷。我沒有拿走告訴人手機,警察來敲門時,我們桌上有5台手機,有2台是告訴人的等語(見偵卷第97-9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 。112年4月底交往,113年1月8日分手。交往期間同居在本案事發地點。113年1月8日早上大約8時左右,我在住所有跟被告發生爭執。他喝醉酒,一直問我問題,我想出門,他不讓我出去,他就把我手機、鑰匙、包包都拿走,不讓我出門,後來就開始打我。他一直拿一個影片給我看,問我為何要讓那兩個友人上來。我包包拿著要出門,他就一直用手攔,他一直不讓我出門,擋在門口那裡,把我手機也拿走,不讓我打電話,也把對講機打掉,不讓我聯絡管理室。他一開始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出門,然後就擋在門口。他把我包包搶走之後,他就把我手機放在他的口袋。他從我包包裡面把手機拿走,不讓我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對外可以聯絡的方式。他後來開始打我,一直打我的頭,把我拖到床上,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跟臉,用他可以抓到的任何東西,就一直敲我的頭,他也用他的手機一直敲我的頭,敲到他的手機螢幕都碎掉。就是他手可以拿得到的東西,例如旁邊的伸縮桿、一些塑膠的東西,他拿得到的東西就拿來打我的頭及臉。他拿走我的手機之後,我想說我進去房間,不想跟他爭吵,他就跑到房間打我。(提示113偵11485號卷第49到50頁診斷證明書)上面有寫到我的顏面有多處瘀傷、挫傷及擦傷,頭皮有挫傷及瘀傷,這個傷勢是被告造成的,除了用手之外還有用手機及其他物品打我的臉及頭。(提示偵卷第45頁)照片中臉部的傷勢是被告用手機及拳頭打的。我住三樓,我在房間把門鎖著,因為他打我的時候,一邊打一邊說他今天就是要打死我,不會讓我離開這間房子,他說他現在什麼都沒了,他也要讓我死,我就從窗戶跳到二樓的露台,我看到有住戶要進去管理室時,我就在那邊喊,請路過的人幫我報警。我跟他說我要抽煙,他後來可能打到累了,他就沒打了,我就說我要抽煙,然後他就去抽煙,我就趁他出去時把門鎖起來,然後才跳下去露台。我當天跟被告爭執時沒有拿剪刀,被告也沒有跟我搶剪刀。我的傷勢是被告徒手或用手機、伸縮桿打的,伸縮桿都打到歪掉了。我有在服用安眠藥,那天早上八點我已經睡醒了,當時被告剛喝完酒在酒醉,在那邊盧,安眠藥我是每天都會吃的,那時候我在睡覺,我已經睡醒了,他看我睡醒就一直追著我,要我給他一個答案什麼的,我說這個已經說過很多次了,他喝醉酒之後就一直糾結那個點,然後要打我,這也不是第一次了。聲請系爭保護令之後,被告後來有回來住。112年6月17日及7月6日,被告對我都有毆打的行為以及造成我受傷,我是拿這兩份驗傷單,10月去聲請的保護令。從112 年11月18日至案發113年1月8日中間,被告可能喝酒會在那邊亂,會一直傳訊息,每次喝完酒就會一直傳訊息罵我,然後再收回。(提示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拿剪刀攻擊被告之筆錄)我沒有拿剪刀,我只是要自衛,他把我壓在地上打,我拿手邊隨便拿得到的東西。他就把我按在地上打,然後又拖到房間打,我有什麼時間去拿刀。我有拿剪刀的話,他會沒有受傷嗎,我拿剪刀我還會被他打成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8頁)。 ㈤、證人沈孝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目前是松安派出所員警, 本案職務報告是我製作,113年1月8日當天接獲報案,我到達現場一樓社區時,就看到告訴人在三樓到二樓的露台,有露出臉,因為現場沒有辦法到達那個地方,所以有先聯繫119搜救隊,有架鐵架上去想先把告訴人救下來,但後來發現二樓的住戶有聯繫到,有開門,所以從二樓直接先救護病患送醫,然後我們跟同事到三樓敲房門,打開就看到被告在客廳喝酒,桌上有手機,詢問後對方表示告訴人已經自己把門鎖起來,在外面,因為查詢有保護令案件,告訴人臉部有明顯傷勢(原誤稱被告臉部有明顯傷勢,後更正為此,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也表示他們有起爭執有肢體衝突,所以就先行逮捕到案說明偵辦。現場詢問告訴人說臉部傷勢是被告所致,現場我沒有看到有剪刀的利器,但我沒有進告訴人房間,因為當時是反鎖的。我沒有印象在客廳內有看到剪刀。被告現場沒有明顯表示例如指住處哪邊有剪刀、說他有跟告訴人爭執、然後去拉扯拿剪刀的情形,在警察局時他有講,客廳內是沒有看到剪刀。警詢筆錄被告回答說雙方都有受傷,但他實際沒有表示說他哪裡受傷。當時我沒有進去房間,我只有針對客廳做查看,關於房間內有什麼物品,我也不清楚,客廳當時蠻凌亂的。感覺是可能比較多酒罐、煙蒂,還有寵物,我有看到狗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 ㈥、被告於警詢原先供稱只有與告訴人拉扯,沒有毆打告訴人臉 部,但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訴人臉部受傷之照片後,被告即改稱「傷勢是我跟他拉扯中造成的,但拉扯時告訴人傷勢沒有這麼嚴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則稱是「告訴人持剪刀攻擊,奪刀時『不小心』告訴人有受傷」,可知被告雖否認傷害等犯行,但並不否認事發當時有與告訴人「拉扯」,並且導致告訴人臉部等傷勢,堪認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遭被告毆打頭部、臉部,比對事發當日告訴人至警局說明時及獲救當時拍攝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5頁)以及當日11時20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臉部有明顯之紅腫傷勢,顯係外力所致,依事發當下情境,除被告以外並無他人在場,告訴人雖事後有跳至大樓露台之情形,但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告訴人僅係從3樓跳至2樓露台,並非自極高處墜落,上開傷勢應非跳至露台所致,自以告訴人所證稱係遭被告毆打頭部、臉部造成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僅單純拉扯、是不小心導致告訴人受傷,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㈦、至於被告暨辯護人另辯稱,事發當時係告訴人持剪刀欲攻擊 被告,被告是要搶奪剪刀才會造成告訴人臉部傷勢,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曾向員警稱其為了要搶奪告訴人手上利器而受傷等語,但究竟受有何種傷勢,則未明確說明,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以剪刀攻擊被告,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亦證稱現場並無看到剪刀,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本院卷第77-79頁),雖記載被告受有「顏面擦挫傷、右上肢及左胸壁挫傷」,但被告遲至113年1月10日15時39分方前往醫院驗傷,已是事發後2日,上開傷勢如何造成、是否與告訴人有關,甚有疑問,且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就醫時主訴之受傷原因卻是「用椅子摔、手抓傷」,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有出入。被告所言前後不一,且乏佐證,自非可採,實難認有何正當防衛情形;另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案係告訴人服用藥物會撞牆、自殘,罹患精神疾病行為會脫序等情,並以112年7月6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69-70頁)、告訴人之康誠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但依前開說明,本案卷內事證已可認定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所提之對話時間及內容與本案亦無明確關聯,上開主張自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於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後,仍無視法院保護令, 故意傷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其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保護令,明知保護令已要求其不得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拒不遵守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及擦傷、頭皮瘀挫傷等傷害,傷勢均集中頭部、臉部等要害,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前開有罪部分所示時間、地點,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阻止告訴人出門,並強制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及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不實指控 ,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我包包拿著要出門,被告就一直用手攔,他一直不讓我出門,擋在門口那裡,把我手機也拿走,不讓我打電話,也把對講機打掉,不讓我聯絡管理室。他一開始先用他的手拉我的手,不讓我出門,然後就擋在門口。他把我包包搶走之後,他就把我手機放在他的口袋。他從我包包裡面把手機拿走,不讓我出去,我也沒有什麼對外可以聯絡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然檢察官就告訴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別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補強,證人即員警沈孝剛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其到被告住處,開門看到被告在喝酒,桌上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手機當時究竟是遭被告強取或僅單純置於桌面,難以認定,本案員警到場逮捕被告時,亦無附帶搜索或其他偵查作為而扣得手機等證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補強證據,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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