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易-1215-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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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仲 蔡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世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緣蔡有成於112年10月3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新仁市場內,見楊世仲隨地小便,遂出聲提醒楊世仲,楊世仲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有成,蔡有成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二人因而扭打、拉扯。雙方一度結束拉扯後不久,楊世仲復徒手或手持鑰匙毆打蔡有成,雙方因而再度扭打,致蔡有成受有頭部挫傷擦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楊世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臉、右手及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世仲、蔡有成二人均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楊世仲、蔡有成二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楊世仲、蔡有成二人(被告二人互告傷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