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易-1254-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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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長虹 男 (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長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長虹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麗寶OUTLET一期大門外馬路上,適有吳旻叡及其胞姊吳宜臻沿上開大門口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萬長虹竟騎乘機車自吳旻叡與吳宜臻間穿越,因而與吳旻叡發生口角。萬長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手徒手掐住攻擊吳旻叡之頸部,致吳旻叡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吳旻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證人吳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萬長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筆錄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地點,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掐告訴人吳旻叡之頸部,依據告訴人之傷勢,就算是我的手指碰到告訴人,也不可能一整片通紅;承辦本案之員警黃瀞誼亦對告訴人傷勢沒有印象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本案發生衝突,係因告訴人口出惡言,被告方以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將被告之手撥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情事;依據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頸部紅腫之處係在脖子左右兩側,且左側紅腫已經靠近脖子後側,如果被告係用右手手掌自喉嚨前側往兩邊掐住,應不會造成告訴人脖子兩側大面積紅腫之現象等語。  ㈠被告所坦認之前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證人吳 宜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96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9-145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佐,自可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17時2分許前往醫院驗傷,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7、135-137頁;本院卷第37-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描述本 案事發經過?)那時候我跟我家人逛完麗寶要去對面停車場進行繳費,我們從OUTLET過去停車場要經過一個馬路,我們有走斑馬線,當下我們有確定車輛都已經停下來,我們才過馬路,過到差不多中間的時候,突然有人騎機車從我跟我姊中間穿過去,我有看到,我當下問他說『為什麼你這樣騎機車?』然後對方機車就停在路邊,我就問他說『你未戴安全帽又逆向,斑馬線上面都有人,旁邊的車也都沒有行駛,你就這樣逆向騎過來』,當下對方就直接用手掐住我脖子說要把我掐死,我就用手趕快把他撥掉。」、「(問:【(提示偵卷第143-1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143 頁下圖紅圈男子有往路旁2 人走去,145 頁3 人相當靠近,有個藍衣男子站在中間。可否依圖片說明當時狀況?)當下他騎車停下來,我就跟他說『為什麼你這樣騎機車?』我說當時馬路上的車都已經停下來也沒有行駛,你又跨越雙黃線,又未戴安全帽逆向,往我跟我姊中間衝過來,他就突然用手掐住我脖子了。(問:【提示偵卷第141 頁上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你所說被告騎車穿越你跟你姊姊中間,是否如圖所示?)對。(問:中間騎機車穿藍色上衣男子是被告?   )對。」、「(問:【提示偵卷第1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 告以要旨】你說被告朝你走來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你可否辨識出圖片紅圈中你和被告還有你姊姊站立的位置,分別是圖片中哪一個人?)左邊白色衣服是我姊姊,中間藍色衣服是被告,右邊黑色衣服是我。(問:145 頁上圖,穿黑色衣服的人身體似乎有傾斜,你當時有無身體搖擺或傾斜的狀態?)我那時候看監視器是真的很清楚,我那時候連後退都沒有後退,是他突然掐住我才會有傾斜的狀況。(問:你本來是站直的,被告掐住你之後你才往後退?)對。(問:這時你有無撥開他?)有。(問:按照145 頁圖片所示,你們2位身體已經分開,你們2 位身體並沒有重疊,這時你跟被告發生何事?是你撥開了?後面的狀況如何?)後來我把他手撥開以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94-96頁),告訴人明確指證因被告騎乘機車穿越告訴人與吳宜臻之間而發生衝突,被告即停車往告訴人方向過來,並突然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身體往後傾斜等情,與證人吳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可否敘述完整過程?)當時我跟弟弟逛完麗寶OUTLET要去對面的停車場繳費,中間有一個馬路要穿越,我們有確認左右來車,右邊的車停駛了我們才過馬路,才過到一半萬長虹就從我前面穿出來差點撞到我。(問;怎麼穿出來?)騎機車。(問:差點撞到誰?)差點撞到我。(問:然後?)吳旻叡當時走在我前面,吳旻叡有對萬長虹說『你怎麼騎車的』,然後萬長虹就停下機車走向吳旻叡,鎖住他的脖子。(問:怎麼鎖住脖子?)就是這樣掐著。(問: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對。」、「(問:就吳旻叡的傷勢,你們去派出所或去醫院驗傷,他的傷勢妳當時有無幫他做什麼處理?)沒有,就是去驗傷。(問:妳有幫他拍照?)有。(問:照片是妳拍的?)照片是我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相符,其等均證述被告有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情節。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之內容,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 05.28.16:10:02起)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影片中麗寶OUTLET一期之行人穿越道,當時告訴人亦正在穿越人行道,被告於靠近行人穿越道時,稍有停止,隨即再起步往前騎乘數公尺後停下。(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05.28.16:10:43起)被告將機車留在停放處,開始往回往行人穿越道對面處行走,並走至告訴人與其家人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碰觸(畫面呈現被告的手在告訴人肩膀處),告訴人身體呈現往後被推開,退了好幾步的情況。(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 05.28.16:10:53起)告訴人退了好幾步之後穩住身體,往前走回家人旁,被告此時走到行人穿越道上,仍面對告訴人,雙方有繼續講話的情形,之後才慢慢走回機車停放處。被告自16時11分24秒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雖因上開監視器錄影未屬高度清晰之畫質,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頸部傷痕,然被告確有以手伸到告訴人肩膀高度之位置,並導致告訴人身體向後傾倒,衡情被告係出手產生一定力道之攻擊,告訴人方才往後退,益徵告訴人、吳宜臻前述所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掐住頸部之過程確有所本,可以採信。  ㈢再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之告訴人傷勢位置、 傷勢紅腫範圍,可見告訴人頸部左右兩側均呈現紅腫之傷勢,且告訴人左側脖子於紅腫部位更有呈現數條較深之紅印,依照一般人通常經驗,此顯係掐住頸部手指所留下之壓傷刮擦痕跡,對照證人吳旻叡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掐住其頸部施力方式之證詞略以:被告直接捏住我脖子,被告從正面從手掌心碰到我的喉嚨,兩邊的手指放在兩側;喉結那邊其實也有一點紅紅的,被告是真的用手直接掐住我,他不是從側邊;傷勢看起來有手指印,掐下去紅腫現象當然會聚集在一起,被告施力的地方,就是我受傷的地方當然就會紅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所指被告掐住頸部之方向、手指捏住之情形,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擦挫傷之及傷勢照片中呈現之手指印、紅腫範圍相互吻合,且因被告以多個手指同時施力於告訴人頸部,衡情亦會造成如傷勢照片中所顯示紅腫部位連接在一起之大面積泛紅情形,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罪責。至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瀞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他們是自己來派出所,沒有打110;我對告訴人脖子上傷勢沒有什麼印象,可是告訴人就說他有被打,我們通常就是抄登他的資料,問他如果要我們處理的話,因為告訴人那時候說他被打就是傷害,我們那時候想說先去找對方,先初步調查一下,看要怎麼處理,看雙方要不要和解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其雖對告訴人傷勢已無印象,然當時告訴人確有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無誤,因黃瀞誼至本院作證之時,已距離案發時間達1年以上,以警方辦案繁忙之情形,亦有可能對承辦案件之細節已不復記憶,自無從置前述等積極證據不顧,單憑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遽認告訴人並無傷勢,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以前詞為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述之方式徒手掐住攻擊告訴人頸部之重要部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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