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易-1286-202410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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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第50851號、第54044號、第584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母親陳榮榮、丙○○父親乙○○及陳立中、陳豫林為兄弟 姊妹,丁○○與丙○○、乙○○間,屬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丙○○與陳榮榮、陳立中、陳豫林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共有人,丙○○與其父母乙○○、古蓁苓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丁○○、陳榮榮與丙○○一家人就本案房屋使用權素有糾紛。詎丁○○、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將乙○○所設置,由丙○○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門鎖破壞、卸除,使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㈡丙○○於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因不滿丁○○卸除上開門鎖 及進入本案房屋1樓,與丁○○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丁○○頭部、用手勒丁○○頸部等方式傷害丁○○,致丁○○受有後枕部頭皮發紅輕微腫痛、左耳輕微發紅腫痛、左肩胛處延伸至左上臂淡紅斑、右側及中間背部大片瘀傷及輕微擦傷、左手大拇指、中指及右手無名指指甲斷裂等傷害。 ㈢丁○○於112年8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基於毀損器物之接續犯 意,破壞乙○○、丙○○所設置及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大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使該些器物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丙○○。 ㈣丙○○前因對丁○○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丁○○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該暫時保護令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12年8月2日17時5分許,當面告知丙○○裁定內容而為執行。嗣於112年9月22日16時22分許,丁○○因授意房客陳淑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入本案房屋內,遭丙○○阻擋,丙○○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兩人在本案房屋前發生扭打,致丁○○受有左臉挫傷、右頸挫傷、左肩左肘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肩右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後頸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瘀青、右側前臂瘀青、雙側小腿瘀青等傷害,丙○○並折斷丁○○所有之密錄器,使該密錄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以上開傷害、毀損方式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丁○○ 、丙○○、乙○○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對部分事證表示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至公訴人、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尤其被告雙方所提供之案發過程影像光碟,亦經本院當庭逐一勘驗,並經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是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第一 、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毀損器物之事,完全沒有發生。第二、關於112年8月14日到18日期間,我是受到共有人陳立中、陳豫林、陳榮榮之委託,管理維護門鎖,基於管理目的才拆除鐵皮圍籬,鐵皮圍籬應該是共有人所有,並非被告丙○○所有,我認為被告丙○○無權主張我毀損他的器物。第三、112年9月22日被告丙○○稱我對他構成傷害,當時我是單方面被他毆打,完全沒有還手或反擊,我這邊都有全程的影片為證,我自己有密錄器還有路人錄影,現在就可以提供影片檔案給法院(庭呈光碟一件附卷),且當時我左手拿著密錄器,右手被他扣住,要如何去傷害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8、124至125、227、273、311頁);本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傷害、傷害及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112年6月19日傷害丁○○部份,我否認有傷害他,是丁○○在騷擾我6小時之後,為了家人及自己的人身財產安全,我要將自家鐵門拉下,丁○○自己鑽到我的手中間與我拉扯,我是自我防衛,並沒有打他的動作,也沒傷害丁○○的意圖。至於112年8月14日丁○○拆除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是我單獨僱人在我單獨與台糖承租的土地邊界所建立,這部分完全沒有共有問題,丁○○主張鐵皮圍籬為共有人所有,完全不是事實,我另外有提出與台糖的租賃契約書,與綠鐵皮圍籬的簽收單為證。在112年9月22日,我都是被動被丁○○騷擾,丁○○從新竹來到臺中,在已知有保護令的情況下,他深知不得進入該房屋,但還是聯合外人企圖將汽車硬開進我家門,並手拿長棍衝進我家,奪取我的鐵門鑰匙兩付,並企圖攻擊我父親乙○○,在三重的威脅下,我於自我防衛保護家人的本意,將丁○○拉出家門,途中並沒有任何擊打的動作,也無傷害丁○○的意思,另丁○○提出的影片,證明他的密錄器有自動刪除的功能,故他提出的證據根本已先被軟體改造過,對他有利,以致無法證明他有用棍棒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25至126、227至228、273至274、311至31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針對112年6月19日丁○○主張其左耳所受傷勢,這部分應為他自己所造成,從丁○○在偵查中提出的影片及照片,有很多都是丙○○接近丁○○右側臉頰的照片,但這跟被告丙○○是無關的,若認為有關也是正當防衛。當天是丁○○持續騷擾了6小時,丙○○只是想要將鐵門拉下,因為丁○○自己硬要闖入才會受傷。針對9月22日部分,如同被告陳應傑剛剛所述,因為房屋門口有外人想要開車進來,丁○○又想要闖進房屋中,並要攻擊被告丙○○之父親乙○○,在此狀況下,被告丙○○想自我防衛下才會做出防衛的動作。被告丁○○是事後才回到新竹驗傷,是否是被告丙○○所造成實有疑問,另毀損部分我們也主張是正當防衛。再補充一點,針對被告丁○○講他是受到共有人委託,但由證物一的協議書可證明共有人都是委任乙○○去做維修與管理,丁○○稱他有受到共有人的授權並不實在,丙○○上次開庭已說明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他向台糖公司所承租,故丁○○並無權進入,也無權將之出租於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26至127、228至229、274至275、312至313頁)。經查: ㈠被告丁○○就所涉毀損、傷害等犯行,被告丙○○就所涉傷害、 傷害及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加以否認,被告丁○○主張其係受地上物共有人之委託,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現場處理事務,因丙○○擅自換鎖致其無法進入,始會涉法開啟鐵捲門門鎖,然並無毀損大門等設備之犯意,再者其係於進入上開建物時遭到丙○○之阻止,始會與丙○○發生肢體衝突,然其並無傷害之故意為辯;被告丙○○則以因被告丁○○多次不當施用暴力,破壞鐵捲門門鎖等設備,此舉已危及其與家人之安全,出於阻止丁○○之不法行為,始會與其發生肢體接觸,然並無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犯行為辯。 ㈡本案被告丁○○、丙○○2人,各自於案發現場均備有攝錄設備, 並於案發後各自提供所攝錄之影像,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本院為期查明案發實情,排定5次庭期進行審理,其中3次庭期並逐一勘驗由被告丁○○、丙○○2人各自提供之攝錄影像光碟: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即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被告丁 ○○將乙○○所設置,由告訴人丙○○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門鎖破壞、卸除,使該門鎖不堪使用之過程;以及被告丙○○於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丁○○卸除上開門鎖及進入本案房屋1樓,而與告訴人丁○○發生糾紛,以腳踢丁○○頭部、用手勒丁○○頸部等方式傷害丁○○之過程,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8至133、135至136頁)。對於①檔名:broken lock.mp4 (該影片係被告丙○○【下稱丙○○】自系爭建物內拍攝,時間為112年6月19日14時50分28秒起,影片長度13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8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當時我是要安裝新的門鎖,那上面已經是沒有門鎖的狀態,被告丙○○表示那個門鎖是丁○○把舊的門鎖拆下來,原來門鎖的鎖柱當時還留在鐵門上,後來門鎖的鎖柱掉下來,才砸到他自己,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②檔名:000000000.145617.mp4(該影片係丙○○持手機拍攝,從畫面中無法知悉拍攝日期為何,影片長度13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影片上我並沒有去開門的動作,我是被對方打完之後,坐在地上不能動,被告丙○○表示對文字記載沒有意見,至於影片的日期可以再提供,影片是在6月19日下午約4點時拍的,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影片確實是在6月19日,丁○○跟丙○○發生拉扯之後拍攝,從影片中可以看出丁○○當時是完全無恙的(見本院卷第129頁);③檔名:丙○○-刑事答辯狀_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被證1.mp4(該影片由丙○○拍攝,係由2段影片剪接成1個影片檔,影片畫面有加上文字註記,影片長度41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我叫一聲是因為當時丙○○拉鐵門鐵棍才砸到我,而且不能拿前面的影片來說明原因,被告丙○○表示影像一開始有看到丁○○將原本舊的鎖頭拆卸交給助手陳榮榮,陳榮榮又拿給他新的鎖頭,由此可知,他是在更換門鎖不是在安裝門鎖,被告丙○○之辯護人稱丁○○是被自己遺落的鐵棍落下擊中(見本院卷第130頁);④檔名:證物1:112年6月19日被告丁○○涉犯毀損罪之原始影片檔.mp4(該影片係丙○○自系爭建物內拍攝,時間為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42秒起至14時51分20秒止,影片長度1分37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我確實有更換門鎖,影片的內容是正確的,被告丙○○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被告丙○○之辯護人稱由影片勘驗結果,可知丁○○剛剛所述並不屬實,他剛剛主張沒有拆卸門鎖,但是從這個影片可以看出來有這個動作(見本院卷第131頁);⑤檔名:證物2:112年6月19日丁○○被自己遺忘之鐵棍落下擊中左耳附近之原始影片檔.mp4(該影片係丙○○在系爭建物外拍攝,時間為112年6月19日15時19分17秒起至15時19分40秒止,影片長度23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丙○○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⑥檔名:(證九)112年6月19日丙○○暴力毆打丁○○.mp4(影片由丁○○拍攝,畫面上無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48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一開始的時候丙○○是用膝蓋踢我的頭,不是頂而已,且最後的掉落物是我的眼鏡,我的眼鏡被折斷鏡片掉出來,並不是攝影器材,被告丙○○表示由影片中可以看出,我完全是為了保護家人,沒有攻擊及傷害丁○○的犯意,我是為了保護家人才將鐵捲門關起送客,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同被告丙○○所述(見本院卷第133頁)。 2.犯罪事實一㈢即112年8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被告丁○○破壞 乙○○、丙○○所設置及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大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使該些器物不堪使用之過程,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7月15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29至237頁),對於①檔名:證物13影片0-00000000○雲龍破壞綠圍籬門.MP4(該影片係丙○○自系爭建物門外拍攝,時間為112年8月14日02時07分14秒起【影片畫面中時間非正確,從影片中可以看到日光明顯為白天,非凌晨時分】,影片長度4分57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我是在拆那個門的螺栓,我要把螺栓卸除,因為上面的可以轉下來,但是下面的卡住了,所以我才用砂輪機卸除,目前同一扇門又被丙○○裝回去了,被告丙○○表示影片時間是攝影機有一點問題,日期8月14日是正確的,時間是上午的8點到9點之間,影片中一開始丁○○母親及其友人坐在旁邊,實際上是在為丁○○的非法行為做把風,目的是如警察抵達丁○○可以即刻停止動作,系爭建物並非丁○○的家,他沒有居住在這邊的事實,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引用被告丙○○所述(見本院卷第135頁);對於②檔名:證物14影片0-00000000綠圍籬毀損1.MP4(該影片係由丙○○提出,拍攝地點在系爭建物門外,影片畫面中沒有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38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因為沒有拍攝到,所以我不記得母親拿什麼東西給我,被告丙○○表示影片拍攝時間是8月15日,該鐵架是綠圍籬的結構,丁○○已將圍籬部份拆卸掉,這部分可以證明丁○○持砂輪機切割不屬於他的綠圍籬,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③檔名:證物15影片0-00000000 綠圍籬毀損2.MP4(該影片係由丙○○提出,拍攝地點在系爭建物內,影片畫面中沒有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1分15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6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沒有意見,這個跟前一段的影片是延續的,被告丙○○表示這段影片的鐵架在影片中完全沒有跟系爭房屋有任何聯接,證明這個綠鐵皮圍籬丁○○無權施工及拆卸,實係毀損行為無誤,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引用被告丙○○所述(見本院卷第137頁);④檔名:證物16影片6電動鐵捲門換遙控.MP4(該影片由丙○○母親古蓁苓拍攝,被告丙○○提供,拍攝地點在系爭建物內,影片畫面中沒有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1分34秒)之戡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表示這個影片是由我母親古蓁苓所拍攝的,再由我提供,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同被告丙○○所述(見本院卷第230頁);⑤檔名:證物3-1:112年8月14日被告丁○○毀損本案房屋鐵捲門之原始影片檔.MP4(該影片係由丙○○母親古蓁苓拍攝,由丙○○提供,拍攝地點在系爭建物內,影片畫面中沒有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2分24秒)之戡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檢察官表示是否可以增加砂輪機切割時有發出聲響及火花,被告丁○○表示拍攝的是古蓁苓,不是丙○○,被告丙○○表示影片是我母親古蓁苓拍攝的,影片中記載到我的部分應該都要改為古蓁苓,被告丙○○之辯護人稱第一、第6行的部分,我們認為被告丁○○並不是施工,應為破壞之行為,第二、丁○○回頭向古蓁苓說:「你再斷一次試試看,你斷我的電,那就是違反妨害自由。」,我們認為這已經是恐嚇行為(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3.犯罪事實一㈣即112年9月22日16時22分許,丙○○基於違反保 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兩人在本案房屋前發生扭打,致丁○○、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過程,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8月21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2至236及238至240、275至276頁),①檔名:證十七:112年9月22日丙○○違反保護令二次毆打丁○○.mp4(該檔案係丁○○提出,係以360度攝影機拍攝,影片畫面中未顯示拍攝時間,拍攝時間為白天,該影片有後製加入部分字幕,影片長度11分0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表示在54秒處我想要加註,丁○○四處查看疑似在找尋乙○○,2分08秒時是丙○○的手機掉到地上,不是丁○○的,2分17秒時,丁○○是為了拿在地上的鑰匙自行撲地,我抓住丁○○的腳才能將他拉出建築物外,2分19秒時我僅有壓住丁○○,並沒有攻擊、毆打的動作。陳淑春:『那個不是有法院的那個嗎?』丙○○:『所以他違反保護令咩』過程中丙○○持續壓制丁○○」,這段發生的時候我也是壓制丁○○而已,並沒有攻擊、毆打他,3分13秒時「丙○○疑似在丁○○背部某處搜尋」,這部分是我在丁○○的手中意圖取回自家鑰匙,3分38秒時,「丙○○:『這是我的鑰匙、這是我的鑰匙』」,這邊應該是我對警察指著丁○○的手中說這是我的鑰匙,5 分06秒時女警對丁○○說:「這邊坐著休息」,當時丁○○依舊沒有要出來的意思,持續站在門內,被告丙○○辯護人稱引用被告丙○○所述,補充兩個地方,第一、丁○○明顯是在搶奪丙○○的鑰匙,這部分陳淑春在偵查中也有證述明確,第二、在3分13秒時勘驗筆錄記載「於3分16秒時,丙○○自丁○○的右手處揮了一下」,這部分應該是丁○○有持自拍棒擊打到丙○○的腿部及肩膀,丙○○為了自我防衛才揮了一下,被告丁○○補充表示從3分13秒到23秒階段,是丙○○一直在撬開我的手,因為我手中握著鑰匙,所以我的手部都有被他的指甲割傷,丙○○說我疑似在尋找他父親,根本沒有這件事,我為什麼要找尋他的父親?丙○○說我有拿自拍棒攻擊他的腿部跟肩膀,我根本沒有攻擊他,他講的都不實在,等一下有另外一個房客拍的影片可以看到(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②檔名:證物4:112年9月22日丁○○騷擾及闖入本案房屋之原始影片檔.mp4(此影片由丙○○提出,係架設在系爭建物門外的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自112 年9 月22日16時24分38秒至16時35分52秒止,影片長度11分05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第238至240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檔名寫丁○○騷擾及闖入,那是我家,我是受到長輩的委託在執行我的任務,怎麼會是騷擾跟闖入?整段影片也完全沒有出現我拿棍棒攻擊他的畫面,所以之前他說我有拿棍棒攻擊他是不實在的,被告丙○○表示在28分27秒開始,丁○○揮動手持棍棒攻擊我的肩膀,畫面也有出現擊打的聲音,28分56秒到29分06秒,丁○○手持棍棒,利用尾端戳刺我的小腿,在29分16秒到18秒,丁○○手持棍棒,利用尾端戳刺我的大腿,28分12秒到13秒處,此時乙○○有呼叫要我保護,因為丁○○已經闖入,被告丁○○補充表示整段影片中都沒有聽到什麼呼叫聲,也沒有看到乙○○在現場,另外我還有提供陳淑春角度拍攝的影片,這部分沒有勘驗到,可以證明我沒有拿東西戳他,被告丙○○之辯護人稱關於丁○○一直宣稱那是他家的事情,我們有在陳報二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③檔名:證物1影片0-00000000○雲龍強制傷害影片MOV.MOV(該影片是由丙○○提出,影片長度3分04秒,因畫面與檔案三㈡相同,係由檔案三㈡之影片剪輯而成,內容有加註文字說明,且多為主觀陳述,故暫不予勘驗。④檔名:00000000路人拍攝.MP4(影片由陳淑春持手機拍攝、由丁○○提供,影片長度1分9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表示影片的開始大概10秒內,我都是跨站在丁○○的身上試圖取回我的鑰匙,那時我並沒有壓制在他身上,是丁○○自己選擇臥躺在地,後續丁○○有拿棍棒戳我大腿及小腿,我為了自我防衛,不再繼續受到傷害,才將攻擊物品排除,被告丙○○之辯護人稱這段是因為丁○○用自拍棒試圖攻擊丙○○,所以丙○○才會將自拍棒排除,讓丁○○無法繼續攻擊(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4.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雖多有補充說明, 然均係對於各自行為之合理化作說明,及對於對方行為之一再指謫,然依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以觀,對於犯罪事實欄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均能加以證明,且本件除有被告丁○○、丙○○以告訴人之身分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有手機錄影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丁○○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存證信函、門牌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丙○○傷勢照片、丙○○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丁○○之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影片拷貝光碟(見偵30777卷第19至23、25至27、121至123、137至139、135、201至2205、205至207、209至211、295、293及297頁,光碟均置於卷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偵50851卷第33至4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現場照片、丙○○傷勢照片、丁○○傷勢照片、密錄器毀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54044卷第33、53至55、61至65、67至69、71至73、75、77至80頁)、修繕上開鐵捲門收據翻拍照片(112年6月23日開立、由被告丙○○提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綠色板圍籬照片、小門簽收請款單、現場照片及錄影拷貝光碟(見偵58463卷第55、51至53、57至59頁左上方、55、59至65頁,光碟置於卷末)、綠色板圍籬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3、25頁)、被告丙○○辯護人113年5月13日庭呈刑事答辯狀暨附件光碟、113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光碟及所附房屋管理委託書、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41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號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被告丁○○113年6月12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黃琳恩房屋租賃契約書、共有人分管契約書、解除乙○○管理權存證信函、陳永長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度竹小字第691號判決書、被告丙○○辯護人113年7月5日刑事陳報二狀暨附件112年6月19被告丁○○破壞之鎖扣照片及影片、本案房屋座落之地籍圖、丙○○、乙○○、古蓁苓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3 年度上升議字第1699號處分書、告訴人乙○○113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73至84、89至100、139至145、147至155、147至155、157至161、163至173、175、177至181、203至208、209、211、213至216、217至219、247至249頁),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就本案所涉犯行,勘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於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將乙○○所設置,由丙○○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門鎖破壞、卸除,使該門鎖不堪使用;另於112年8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破壞乙○○、丙○○所設置及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大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使該些器物不堪使用;被告丙○○於112年9月22日16時22分許,折斷丁○○所有之密錄器,使該密錄器不堪使用,被告丁○○、丙○○2人之上開所為,顯均已減損系爭上開物品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甚明。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即於112年8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所為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毀損犯行,且亦係為同一目的侵害被告丙○○及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 損罪、違反保護令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罪,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一、㈡、㈣所示犯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被告丙○○雖為表兄弟關係,竟因上一代之遺產糾紛衍生長期衝突,且分以暴力方式對應處理,並因此實施本件所涉相互毀損、傷害等犯行,除未能助於兩代間糾紛之解決,反衍生更多爭執與衝突,考量被告丁○○、丙○○2人事後均一再否認毀損、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犯行,雙方均未賠償對方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親、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投資理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20幾年前曾抓過通緝犯、還在臺中的警察局受到表揚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丙○○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70多歲已退休、固定提供孝親費、已婚育有9歲未成年子女、在外商公司從事設計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公司是幫世界級的運動公司提供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為2次毀損犯罪、1次傷害犯罪,均係針對相同被害人及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被告丙○○所為2次傷害犯罪,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時間相隔近3月、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等之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丁○○所為2次毀損犯罪、1次傷害罪,被告丙○○所為2次傷害犯罪,所犯數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